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詹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0元之擔保金,聲請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持相對人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0號執行命令),該執行程序 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已獲分配款及就不足額部分取得債權憑 證,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117號(107年度 司執字第2314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4419號併入)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假扣押裁定及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假扣押裁定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應為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52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之債權(聲請意旨 誤載為本票裁定之債權),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債權憑證可稽。惟因上開支付命令係民
國104年7月3日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不具有同一之效力,因此 ,無法認定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復查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