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史濬瑜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佩芩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玉琳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玉敏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仲傑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濬瑜、史佩芩、史玉琳、史玉敏、 史仲傑之被繼承人史尊賢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停止 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86,063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已判決確定,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本件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為行政 院所屬之行政機關,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 人除機關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 定代理人後,始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所檢附之台中法院郵 局第55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聲請人所列郵件收件人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未併將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 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為催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