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389號
NTDV,109,司促,738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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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呂麗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1,148元,及其中新臺幣94,
  444元,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271,14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4,4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
  4,44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170,474元、違約金雜費計6,23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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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