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17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何增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新臺幣47,691元,利率6.88%,共
分100期,每期新臺幣628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
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4,396元(計7期),本行遂依協
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5,165元未按
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之
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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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何增榮 │自民國96年7 │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20│
│ │45,165│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4│
│ │ │ │月1日起 │ │.99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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