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施志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戴永田
辜月霞即穩晟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附
民更一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永田及辜月霞即穩晟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戴永田及辜月霞即穩晟工程行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永田及辜月霞即穩晟工程行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 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 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 ,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 號 判例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 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 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0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戴永田有業務過 失傷害為由,對被告戴永田提起刑事告發,並於案件繫屬刑 事一審(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0 號)時對被告戴永田及被 告辜月霞即穩晟工程行( 下稱穩晟工程行) 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戴永田無罪,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以民事聲請 狀表明願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戴永田、穩晟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戴永田為穩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6 年間受 雇於穩晟工程行,被告戴永田於106 年4 月25日指派原告至 屋主謝惠玲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從事民宅翻修工程,被戴永田告明知在從事女兒牆(下 稱系爭女兒牆)翻修工程時,為防止拆除之牆垣打壞隔壁屋 頂,有在隔壁房屋屋頂事先鋪設木板之必要,且被告戴永田 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 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 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提供任何安 全措施,亦未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規定,即指示原告、訴外人鍾庭貴至 前開處所從事女兒牆翻修工程,而原告在施作該工程時,為 協助被告戴永田在隔壁房屋之屋頂鋪設木板,不慎踩破隔壁 房屋屋頂之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第五足指關節脫臼、右側第3 第4 足指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5,730 元, 又顏面神經受損部分後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預估共需支出 新臺幣(下同)49萬6,000 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受傷至醫院治療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4,00 0 元。
3.薪資補償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預估至少2 年無法工作,是 原告共損失24個月之薪資收入,以原告受僱於穩晟工程行時 之每日薪資1,000 元、每月3 萬元為計算基礎,共計72 萬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對於工作盡心盡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更影響 日後正常生活,精神所受折磨難以言喻,且被告否認本件為 職業傷害,更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8萬 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3 款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永田、 穩晟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戴永田、穩晟工 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永田、穩晟工程行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間受雇於穩晟工程行,謝惠玲將系爭女兒牆拆 除工程交由穩晟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戴永田施作,於106 年4 月25日,被告戴永田指派原告至系爭房屋協助其施作拆 除系爭女兒牆工程時,因告訴人從系爭房屋3 樓攀爬下至隔 壁房屋屋頂,踏穿隔壁房屋屋頂之採光罩而墜落至1 樓地面 ,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第五足指關 節脫臼、右側第3 第4 足指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戴永田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職災報告(見 他字卷第28至3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是接受被告戴永田指示到隔壁屋頂接工作所需材 料,才配合爬到隔壁的鐵皮屋頂而摔落。證人即被告戴永田 之員工鍾庭貴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戴永田沒有叫我們下 去幫忙,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下去,原告下去時,被告戴永
田已經搬了3 塊板子,還剩下1 塊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打後面那道牆,我們拿木板給 被告戴永田是為了與隔壁的房子隔離,牆面是連續的,但我 們要打掉後面的部分。」、「(被告戴永田何時到照片中比 較低的鐵皮屋?)我們到工地被告戴永田就下去。我們到樓 上,全部把東西搬到樓上後,被告戴永田就從女兒牆那裡下 去了。」、「(被告戴永田下去前有沒有跟你們說什麼?) 被告戴永田要我們接木板給他。」、「(接料的時候有何人 ?)我及鐵工。施志傑是爬女兒牆下去,施志傑下去後我就 沒有在該處,施志傑掉下去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當時因為我 們要施工那道牆,要做準備,所以先離開了。當時板子已經 都接下去了,被告戴永田已經拿三塊下去鋪了,還有另外一 塊在那邊。」、「(板子都接下去,為何施志傑還要再下去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刑事 卷第179 至180 頁)等語,而證人鍾庭貴就被告戴永田接手 木板之塊數前後所證相符,且所述其與原告接木板給被告戴 永田之經過,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戴永田之員工陳俊銘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戴永田,我上樓的時候只有 我跟施志傑,後來我聽到被告戴永田有請他們即鍾庭貴及施 志傑接木板給他,當時在樓下應該還一位有師父,但他可能 比較後面我沒有看到。」、「(照你所述,你有聽到被告戴 永田請施志傑及鍾庭貴接木板給他?)是的。」、「(〈提 示他字卷第33頁〉你當時的位置在何處?)事發屋頂介於二 樓三樓中間,大概離地4 米高。施志傑掉下去是在我們工作 隔壁的屋頂,也就是照片中標示的罹災者墜落處。」、「( 你當時有沒有看到施志傑及鍾庭貴傳遞木板給被告戴永田? )有。」、「(看到幾次?)對話我有聽到,我在旁邊工作 ,我不會一直看他們,但距離很近,我聽到被告戴永田請他 們接木板給他,我在做我的工作,距離傷者很近。」、「( 老闆如何陳述要他們二位傳遞木板?)被告戴永田以台語說 『你們二人接板子給我』。」、「(你是否聽到被告戴永田 叫他們二人從三樓女兒牆爬到二樓屋頂?)沒有。」、「( 是否看到或聽到被告戴永田有要求施志傑爬下去?)沒有。 因為我聽到被告戴永田請他們接木板給他,我看到被告戴永 田接一塊木板後被告戴永田就去後面工作。」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刑事卷第183 至185 頁)大致相符, 是證人鍾庭貴、陳俊銘證言應大致可信,又稽之被告戴永田 僅須鋪設4 塊木板防護,則被告戴永田已經接取第3 塊木板 ,僅剩1 塊木板,衡情應無指示原告至隔壁房屋屋頂為其接 取最後後1 塊木板之必要,且若需原告之協助,衡情被告戴
永田亦應會在鋪設第1 塊木板前,即要求原告與其一同下至 隔壁房屋屋頂接木板,又參以職災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33頁),原告穿踏墜落之採光罩處係在隔壁房屋屋頂 之中段,並非大面積鋪設於隔壁房屋屋頂,而為避免危險, 被告戴永田理應不會站立於該採光罩處接取木板,是被告戴 永田於該照片中所繪其站立接取木板之位置是在鐵皮鋪設屋 頂處,應屬可採,則原告如係依被告戴永田指示下至隔壁房 屋屋頂接取木板,其所站立之位置亦應會在鐵皮鋪設屋頂處 ,而不至於踩踏在採光罩處,然事實亦非如此,是原告上開 證述被告戴永田有指示其下至隔壁屋頂協助接取木板等語, 乃單一片面之指訴,且與上述施工過程情節有所不符,尚難 採信。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戴永田有指示原告下至隔壁房 屋屋頂與其一同接取木板而有過失之情形。
2.原告另主張被告戴永田明知在從事系爭女兒牆翻修工程時, 為防止拆除之牆垣打壞隔壁屋頂,有在隔壁房屋屋頂事先鋪 設木板之必要,且被告戴永田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 、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 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 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斯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亦未指定專人指揮或 監督該作業。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 條固規定:「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 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 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 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 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 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 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然查,本案系爭女兒牆拆除工 程僅於屋內施作即可,且被告戴永田僅指示原告從系爭房屋 3 樓裡面遞出木板,並未指示原告下至隔壁房屋屋頂協助其 接取、鋪設木板,原告穿踏墜落之隔壁房屋屋頂採光罩並非 原告之本案工作範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戴永田並未使 其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於隔壁房屋屋頂工作,則縱被告戴永 田未於隔壁房屋屋頂架設相關防護措施,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又依前述,本案原告未依被告戴永田指示而踰越自己之工 作場所自行下至隔壁房屋屋頂,致踩破塑膠採光罩墜落受傷 之結果,亦非肇因於原告有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 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
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所生之危害,兩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認被告戴永田指示原告於隔壁房屋屋 頂工作,然未提供防護墜落設施,而有過失,則為無理由。 再者,被告戴永田對於所僱用勞工即原告擅自逾越自己之工 作範圍下至隔壁屋頂乙節,復非其業務上所應注意或能注意 ,自亦無從推認被告戴永田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至明 。
3.是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戴永田、穩晟工程行就其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增加 生活上支出、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
㈢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但書均定有明文。至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何,稽之勞 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 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 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①「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 動契約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 三種情況:(1)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 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3) 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 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 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 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
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 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 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 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 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 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 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 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 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 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 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 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 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 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 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 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 濟發展。查本件原告受僱於穩晟工程行,並受僱期間受派至 系爭房屋從事系爭女兒牆翻修工作,過程中縱使未必全然受 其僱主即被告戴永田之指揮監督,但仍受被告戴永田之支配 而從事系爭女兒牆材料傳遞工作之作業活動,而原告所從事 之活動亦與其職務相關,而該危險之發生,雖非可歸責於被 告戴永田,但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二樓及三樓協助修復女兒牆 之作業活動,本就具有一定危險性,是原告就從事該勞務所 面臨之危險,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是即便被告戴永田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亦應就原告執行職務所受之危險負補償 之責,故原告因執行上開職務遭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髖 骨骨折、右側第五足指關節脫臼、右側第3 第4 足指骨折、 顏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係於受僱 期間受有上揭傷害,其之傷勢應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㈣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 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受有右側髕骨骨 折未癒合,術後鋼釘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 且醫師囑言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入住普通病房,於同日施 行右側髕骨骨折重新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側股骨部分骨 釘取出手術,於106 年9 月6 日出院,並宜於2 年後再行內 固定器取出手術,108 年10月17日回診,目前病況未穩定, 仍需休養1 年,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8 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於109 年8 月19日函所附106 年5 月13日至108 年7 月10日之病歷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於109 年8 月21日函所附原告自106 年4 月25 日至109 年8 月之病歷資料及臺中民榮民總醫院於109 年8 月28日函所附原告自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1日之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勞訴字第5 號卷㈠第209 頁、 第263 至501 頁,本院109 勞訴字第5 號卷㈡第5 至216 頁 、第217 至332 頁) ,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 ,足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確實符合不能工作之 狀態,且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戴永田及穩晟工程行無論 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均應補償原告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 醫療費用。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期間為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8日間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17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醫療收據16張、埔里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醫療收據1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 109 勞訴字第5 號卷㈠第125 至193 頁) ,共計1 萬4,430 元( 計算式詳附表)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主張雇 主即被告戴永田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另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48萬1,570 元,因未提出 相關單據或其他資料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未就此部 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均係經公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意旨,縱被告均未提出答辯, 亦不得視同自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資補償部分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59條 第2 款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至 少2 年沒有工作,自106 年4 月25日至108 年4 月24日止, 應請求被告應連帶補償72萬元(3 萬元×12月×2 年=72萬 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就診治療 ,復於106 年8 月29日入住普通病房,於同日施行右側髕骨 骨折重新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側股骨部分骨釘取出手術 ,於106 年9 月6 日出院,並宜於2 年後再行內固定器取出 手術,108 年10月17日回診,目前病況未穩定,仍需休養1 年,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業如前述,故原告向被告主張其自 106 年4 月25日至108 年4 月24日之兩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 害,應有理由。
⑵惟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000 元,應以每月3 萬元計算工 資補償之數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受領薪資之證明,故本院 僅就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 萬1,009 元,於107 年 1 月1 日調整為月薪2 萬2,000 元、於108 年1 月1 日調整 為月薪2 萬3,100 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就其工資補償應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補償52萬4,472 元( 計算式:8 ×21,009+1 2 ×22,000+4×23,100 = 524,472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失補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 送達予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附 民字第78號卷第119 至121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戴永田 及穩晟工程行所應連帶補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戴永田及穩晟 工程行應給付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訴 請被告戴永田及穩晟工程行連帶給付53萬8,902 元及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