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8號
NTDM,109,訴,158,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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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3
號、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穎箴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賴美花柯秀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某日在FB臉書社群「批發大賣場 」內發現ID:「朱菁子」刊登增加被動收入及LINE ID之訊 息,康穎箴即另與LINE暱稱「長宏KT」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私訊,並依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並 約定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康穎箴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 ,約定每週抽取4%佣金。嗣賴美花接獲佯稱其孫女之友需 款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5日15時17分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康穎箴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另柯秀香接獲假冒客戶要求匯款之詐騙電話,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6日11時24分臨櫃匯款35萬元,至康穎 箴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康穎箴隨即於同日12時25 分47秒、12時28分8秒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900元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另依LINE暱稱「長宏KT」之指示分別①於 109年3月5日16時12分4秒,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南 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臨櫃提領26萬8,00 0元,並為避免銀行行員懷疑,另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 款1萬7,388元轉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將所提領之現金 26萬8,000元在其住處附近交付予對方指派之年籍不詳之男 子,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至埔



里車站搭車離去。②於109年3月6日12時55分55秒,在南投 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臨櫃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21萬9,900元、③於109年3月6日15時5分7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ATM提領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12萬元。④於109年3月6日15時9分42秒,在上址AT M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4萬6,000元後,總共提領65萬3,9 00元包括其投資額2萬3,900元交付予對方另指定之人,俟經 賴美花柯秀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花柯秀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穎箴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穎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花柯秀香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5227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 頁至第12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畫面1張、LINE對話截圖3張、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 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畫面2張、康穎箴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交易 明細、康穎箴與「長弘KT」LINE對話截圖30張、康穎箴郵局 臨櫃提領照片2張(見警5227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 第26頁、第38頁至第49頁;見警8411卷第20頁、第24頁、第 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 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並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提領款 項,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與上開犯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查被告於臉書社群上見「朱菁子」刊登之訊息並 將帳戶資料提供與「長宏KT」,嗣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對方指



派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至少達3 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31頁、第87頁、第95頁),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頁),且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 院卷第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㈢被告與「朱菁子」、「長宏KT」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 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分筆提領款項之行為 ,但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
㈤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 所示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正值青年,其因一時貪念,竟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詐騙告訴人等之錢財並提領、轉匯款項,以隱 匿該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之維護,使該金融犯罪不易查 緝,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僅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 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損失款項與被告各次領 款數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賴美 花、柯秀香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第65頁)。暨被告康穎箴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目前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及兩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賴美花之告訴人代理 人林俊雄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三年之宣告, 照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㈩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匯入之人頭│提領時地 │ 論罪科刑 │
│ │ │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帳戶/提領 ├─────┤ │
│ │ │ │) │人 │提領款項 │ │
├──┼───┼────────┼─────────┼─────┼─────┼──────┤
│ 1 │賴美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於109年3月5日15時 │中華郵政 │109年3月5 │康穎箴犯三人│
│ │ │成員於109年3月5 │17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00○○00○00○○○○○○○○○○ ○ ○○00○00○○○○○○鄉○○路000號花 │00000000號│許、109年3│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向賴美花佯稱│壇郵局,以臨櫃方式│帳戶 │月6日12時 │期徒刑壹年壹│
│ │ │系孫女賴乃維的朋│匯款28萬元。 ├─────┤55分許,於│月。 │
│ │ │友向其表示孫女急│ │康穎箴南投縣國姓│ │
│ │ │需新臺幣28萬元,│ │ │鄉中正路4 │ │
│ │ │致賴美花因而陷於│ │ │段168號國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 │性北山郵局│ │
│ │ │列時間,在右列地│ │ │、南投縣埔│ │
│ │ │點,匯款至右列金│ │ │里鎮南昌街│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284號埔里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分別提領26│ │
│ │ │ │ │ │萬8,000元 │ │
│ │ │ │ │ │、21萬9,90│ │
│ │ │ │ │ │0元共提領4│ │
│ │ │ │ │ │8萬7,900元│ │
├──┼───┼────────┼─────────┼─────┼─────┼──────┤
│ 2 │柯秀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於109年3月6日11時 │中國信託 │109年3月6 │康穎箴犯三人│
│ │ │成員於109年3月6 │24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 ○○○○○○○○○ ○ ○○00○00○○○○○○區○○路000號合 │205368號帳│許、109年3│取財罪,處有│
│ │ │訊軟體LINE撥打電│作金庫內,以臨櫃 │戶 │月6日15時 │期徒刑壹年貳│
│ │ │話向柯秀香佯稱系│方式匯款35萬。 ├─────┤9分許,在 │月。 │
│ │ │其廠商曹維宸向其│ │康穎箴 │臺中市大里│ │
│ │ │表示臨時需要新臺│ │ │區國光路2 │ │
│ │ │幣36萬元,致柯秀│ │ │段201號中 │ │
│ │ │香因而陷於錯誤,│ │ │國信託大里│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分行 │ │
│ │ │,在右列地點,匯│ │ ├─────┤ │
│ │ │款至右列金額至右│ │ │分別提領12│ │
│ │ │列帳戶內。 │ │ │萬、4萬6,0│ │
│ │ │ │ │ │00元,共提│ │
│ │ │ │ │ │領16萬6,00│ │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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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