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彰
甘妤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37號、108 年度偵字第4339號、108 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
年度偵字第4527號、108 年度偵字第5017號、108 年度偵字第50
18號、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108 年度偵字第5272號、108 年
度偵字第5303號、108 年度偵字第5687號、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甘妤婕犯如附表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王義彰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本田」、「阿強」、「小小太陽」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義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田」, 先後在108 年7 月28日、8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洲際棒球場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三星牌工作
手機交給王義彰,並由「小小太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 告知王義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等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小小太陽」以微信通知王義彰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王義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王義彰當日提領完畢後,於當日夜間至臺中洲際棒球場,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本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再由「本田」依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計算報酬 後,交付與王義彰。嗣為警循線於108 年8 月27日22時30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查獲王義彰,並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
二、王義彰於108 年7 月間介紹賴敬凱(經本院另行判決)、呂 偉銓(經本院另行判決)加入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王 義彰涉嫌招募賴敬凱、呂偉銓部分,因與前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448 號〉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王義彰、 賴敬凱、呂偉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欺王秀金,待王秀金將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本案欺集團成員即通知王 義彰提領,王義彰遂趁與賴敬凱、呂偉銓至南投縣南投市興 展小吃部相約喝酒之機會,由王義彰於108 年8 月3 日凌晨 0 時22分許前不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與呂偉銓及賴敬凱,並由其與賴敬凱分別駕駛車號000- 0000號、ACE-39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偉銓,一同前往位於 南投縣○○鄉○○路000 ○0 號之名間新街郵局後,由呂偉 銓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 ,並將所提領得之所有現金交付王義彰,王義彰再將該10萬 元交付「本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三、王義彰另於108 年8 月間招募甘妤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 妤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王義彰、「本田」、「阿強」、「小小太陽」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王義彰先後於108 年8 月15日9 時許、108 年8 月 19日9 時許,或指示甘妤婕至臺中市○○○道○○○○號客 運站領取包裹而取用其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在南
投縣草屯鎮之拉斯維加斯遊藝場交付等方式,分別將如附表 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甘妤婕,並約定依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4 計算甘妤婕之報酬,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王義 彰透過LINE告訴甘妤婕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甘妤婕並於提領當晚至前揭遊藝場,將當日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王義彰,再由王義彰在前揭地點將贓款交付 「本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義 彰再將百分之4 之報酬全數交予甘妤婕。
四、王義彰與「本田」、「阿強」、「小小太陽」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而後 如附表四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來源不明款項轉入本 案詐集團掌控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指示王義彰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將如附表四所示無合理來源而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不明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之。
五、王義彰、甘妤婕與「本田」、「阿強」、「小小太陽」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而後如附表五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 因,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五所示來源不明款 項轉入本案詐集團掌控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指示王 義彰、且由王義彰通知甘妤婕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將如附表五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 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不明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有提出告訴部分)提出告訴,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 投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彰、甘妤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義彰、呂偉銓、賴敬凱、甘妤婕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洲、陳啟聖、許玉雅、羅珮 瑜、周育嫻、呂志霖、陳冠華、簡伶璉、林佳蓉、程貞慈、 劉芷伶、楊明富、黃瑜萍、游進吉、林雪萍、吳依縉、邱偉 宸、李銳玲、莊源吉、楊舒婷、林姿秀、張晴惠、翁瀅棻、 丘麗玲、王秀金、莊美玉、張貴華、劉欣毓、洪銘聰、范維 維、卓則亞、莊夢萍、張筑元、潘俊良、葉榮美、李佳倫、 阮盈凱、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妍柔、吳玉 華、曾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排 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王義彰、甘妤 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警一卷即投草警偵字第1080018239號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 微信紀錄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紀錄、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王義彰涉提領詐欺贓款案查扣金融卡及明細、 警示帳戶- 羅惠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告 訴人陳泰洲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啟聖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玉雅所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珮瑜所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帳戶- 黃建又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
細、告訴人周育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警示帳戶- 羅惠瑩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呂志霖所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冠華所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ANJ-1239號自小客車108 年8 月27日(全日)車行紀錄 及軌跡。
⒉警二A 卷即投投警偵字第1080025009號卷:警示帳戶- 黃建 又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警示帳戶- 李嘉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扣案手機及通訊照片、告 訴人簡伶璉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蓉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蔡妍柔所提出之匯款 交易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貞慈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芷伶所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玉華所提出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貼文擷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⒊警二B 卷即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52900號卷:告訴人楊明富 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警二C 卷即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55818號卷:告訴人黃瑜萍 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進吉所提 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雪萍所提出之手機 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單據、告訴人吳依縉所提出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邱偉宸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警示帳戶- 鍾春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 細表 。
⒌警三卷即投草警偵字第1080023490號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王義彰提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 羅光宗第一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告訴人邱偉宸所提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 陳岑能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告訴人李銳玲所提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 翁秀鳳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莊源吉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 林怡君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示帳戶- 鍾春惠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明細、告訴人楊舒婷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暨手機轉帳紀錄
及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林姿秀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貼文及 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張 晴惠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曾一芳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暨手機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 石景 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翁瀅棻所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 翁秀鳳日盛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丘麗玲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號紀錄表、異常通報報表、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異常戶交易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
⒍警四卷即投投警偵字第1080020716號卷:呂偉銓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賴敬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告訴人王秀金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 牌號碼000-0000、ANJ-123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⒎警五卷即投草警偵字第1080019731號卷:甘妤婕之特定對象 指認紀錄表、車手甘妤婕提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王義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甘妤婕與王義彰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警示帳戶- 許育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告訴人莊美玉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示帳戶- 許育霖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告訴人張貴華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欣毓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 許 育霖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劉欣毓所提 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示帳戶- 陳仲祺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明細、 告訴人洪銘聰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示帳戶- 吳建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告訴人范維維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手機通話暨轉 帳紀錄及購物網站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卓則亞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 呂澄和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莊夢萍所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洪銘聰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示帳戶- 呂澄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告訴人洪銘聰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 王子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張筑元 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⒏警八卷即投草警偵字第1080026613號卷:王義彰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⒐偵33907 卷即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33907 號卷:潘俊良帳戶 明細及車手甘妤婕提領時間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潘俊良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⒑警六卷即投投警偵字第1080021244號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甘妤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示帳戶- 王子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葉榮美所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榮美所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 王子詳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李佳倫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示帳戶- 戴田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阮盈凱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 王子詳渣打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林娟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⒒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
三、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被告王義彰、共犯呂偉銓 及賴敬凱、被告甘妤婕提款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⑵又如附表四、五所示帳戶,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四、五所示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用以收受各不 詳之人,基於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王義彰、甘妤 婕領款後層層上繳,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 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 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此部分所為,雖 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 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甘妤婕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甘妤 婕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
甘妤婕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甘 妤婕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甘妤婕就犯罪事實欄 三之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 而依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 於108 年8 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貴華施用詐術 ,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 應為 被告甘妤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 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 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義彰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始招募被告甘妤婕加 入該犯罪組織,目的亦在與被告甘妤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王義彰招募被 告甘妤婕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即被告甘妤 婕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
㈣是核:
⒈被告王義彰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18至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此 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上開部分業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於臉書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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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14至17、22至27(即附表一 除上開⑴之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義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 所為(即被告甘妤婕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載明被告王義彰招募被 告甘妤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僅漏論法條,本院自應 予以補充。被告王義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