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8號
NTDM,109,訴,13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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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冬熹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冬熹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洪冬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依證人洪卉妤李進昭黃國龍之證述明確,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犯行,然 依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通訊譯文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共有 5 次,經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 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已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 案業於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衡情於此情形 下,被告若日後遭宣判重刑,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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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