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鸞鶯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金富
邵偉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224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金富、邵偉平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 5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9 年6 月8 日送 達於聲請人之營業所,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許鸞鶯親自簽收, 經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偵查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金富與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之天一大飯店委 託經營管理合約,是「委託經營管理」,並無將天一大飯店 「轉讓」給被告陳金富或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正 公司)之約定,簽約後,被告陳金富迄今仍以天一大飯店名 義經營網站,在信封、名片上同時使用天一大飯店與和正飯 店名義,其維繫者仍為天一大飯店之商譽,足認前揭合約性 質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 決亦相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援引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 第2 、3 項規定,認被告陳金富得製作 旅館業出租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轉讓,認事用法俱有錯 誤。
㈡聲請人與余麗瑩(原名余麗莎)於99年11月11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依該契約第7 條,聲請人應協助余麗莎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詎余麗莎偽造日期為99年11月11日聲請人名義與 新天一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 人知悉後依法提告,嗣聲請人與余麗莎協調,雙方同意從「 租賃關係」變更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於100 年7 月28 日簽訂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該合約已無如原租賃 契約第7 條協助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約定。余麗莎嗣後成立 新天一行銷顧問公司(下稱新天一公司),由新天一公司與 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1日簽訂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此合約與100 年7 月28日之合約並無二致,聲請人無協助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義務。新天一公司雖起訴請求聲請人協 助辦理旅館業登記證,因聲請人未為正確主張及舉證,經本 院以102 年度第353 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敗訴,認有義務協 助辦理旅館業登記證,惟於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遷讓房屋 事件審理中,被告陳金富援引該102 年度第353 號民事判決 為抗辯,經承辦法官審酌後不採,仍認104 年3 月12日所簽 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被告陳 金富(非和正公司),契約性質係委託經營管理。可證聲請 人無義務協助辦理旅館業登記證,更不涉及將「天一大飯店 」轉讓予和正公司。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 之當事人為新天一公司與聲請人,與被告陳金富無關,且其
為自然人並非公司,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自然人不得申請旅 館業登記證。
㈢依104 年3 月12日所簽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條文 所示,均係以被告陳金富為權利義務主體,該合約末頁立合 約書人之乙方欄位為「陳金富」,亦可印證。再觀被告陳金 富提出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營業狀況約定書」 ,其第1 條即載明「委託陳金富先生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 下略)」,益證104 年3 月12日所簽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之委託對象是陳金富個人。
㈣正因104 年3 月12日所簽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係 委託被告陳金富個人,而依當時之旅館業管理規則,自然人 不得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被告陳金富才另行偽造簽約人為聲 請人與和正公司、簽約日期為104 年1 月21日之天一大飯店 委託經營管理合約,被告陳金富不提供104 年3 月12日所簽 合約給縣政府,反另行製作簽約日期為104 年1 月21 日 之 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益證被告陳金富有本案偽造 文書犯行。
㈤至104 年3 月13日之客房買賣合約書乃被告陳金富繕打此內 容似是而非之書面,請鄭水讚在經營管理保證金確認單上簽 立「收到」,一時不察而簽收,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委託對 象為和正公司。
㈥104 年3 月12日所簽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第7 條 雖有約定被告陳金富於經營管理期間,營業上需開立發票時 ,聲請人同意以被告陳金富之和正公司之名義開立,因此所 生稅捐由被告陳金富負擔,惟發票如何開立、稅捐如何繳付 ,均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此約定並不發生變更契約性質之 效果,更無賦予被告陳金富轉讓天一大飯店給和正公司之權 利。
㈦縱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104 年3 月12日所簽 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是委託和正公司,但既係經 營管理,其仍應使用天一大飯店原旅館業登記證,不論是被 告陳金富、和正公司,依約均無權利辦理天一大飯店轉讓給 和正公司,遑論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旅館業出租申請書、 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且未就聲請 人提出之疑點調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負責人鄭水讚(於103 年11月 10日變更負責人為鄭水讚之孫子鄭傑仁)與案外人余麗瑩(
原名余麗莎)於100 年7 月28日簽訂「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書」,委託案外人余麗瑩經營管理位在南投縣○○ 鎮○○路0 段00號之天一大飯店,且於100 年10月4 日將「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鄭水讚」之印章各1 枚交予 案外人余麗瑩供營業上合法使用。嗣於104 年3 月12日,案 外人余麗瑩因故欲退出經營,遂偕同和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陳金富與鄭水讚協議,轉由和正公司繼續經營管理天一大 飯店,鄭水讚遂以鄭傑仁之名義,簽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 營管理合約」(簽約日為104 年3 月12日),委託被告陳金 富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被告陳金富則將天一大飯店之事務 授權被告邵偉平處理。詎被告陳金富以協助提升天一大飯店 星級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股東會議事錄,且以簽約時鄭傑 仁未在場為由,要求鄭水讚提供鄭傑仁之身分證影本後,被 告陳金富、邵偉平明知告訴人僅係委託經營管理而非轉讓天 一大飯店,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間某日偽刻「鄭傑仁」之印章1 枚,盜蓋「天一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傑仁」之印章於「天一大飯店委 託經營管理合約」(簽約日為104 年1 月21日)、「委託書 」、「旅館業出租申請書」,並盜蓋「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及「鄭水讚」之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 物使用同意書」後,再將鄭傑仁之身分證影本(有蓋「天一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傑仁」之印章),交予不知情 之徐苹秝於104 年6 月2 日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 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及同段628 建號 之地籍謄本。由被告邵偉平於104 年6 月2 日至6 月8 日間 某日,持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將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旅館 業登記轉讓予和正公司經營,經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8 月25 日以府觀產字第1040172546號函准許核發「和正大飯店」之 旅館業登記證,並廢止告訴人之旅館業登記證,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證人鄭水讚先係委託案外人余麗瑩經營天一大飯店,並交付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鄭水讚」之印章各1 枚供 其為營業上合法之使用,嗣案外人余麗瑩退出經營時,並未 將上開印章交還證人鄭水讚,證人鄭水讚改委託被告陳金富 經營天一大飯店,並以證人鄭傑仁之名義,於104 年3 月12 日與被告陳金富簽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被 告陳金富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至天一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雙方復簽立「和正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客房買賣合約書」,載明和 正公司統包所有天一大飯店之房間,每月租金70萬元,且和 正公司業已繳付140 萬元做為房租保證金等語,繼經證人鄭 傑仁於104 年4 月15日召開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決議委託被告陳金富之和正公司經營天一大飯店等事實, 業據證人鄭水讚、鄭傑仁證述明確,且有「天一大飯店委託 經營管理合約書」2 份(簽約日分別為100 年7 月28日、 104 年3 月12日)、「印章使用授權書」、「和正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客房買賣合約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鄭水讚固否認有將「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及「鄭傑仁」之印章交予被告陳金富之事實,然觀諸簽約日 為104 年3 月12日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內容, 係證人鄭水讚以時任告訴人負責人鄭傑仁之名義簽約,該合 約書第七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陳金富)於經營管理期間, 營業上需開立發票時,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以乙方之和正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因此所產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第八條載明「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甲方之名義, 與第三人為任何法律上行為(包括借貸、設定抵押、單純承 諾義務)。但甲方同意交付公司大小印章及開立銀行乙存帳 戶,供乙方僅作營業上合法使用」等語,足徵證人鄭水讚確 實有同意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予被告陳金富,並授權其供作營 業上合法使用,是以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2 人盜刻「鄭傑仁 」印章乙節,尚屬無據。
⒊按「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 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 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 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 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三、公 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 3 項訂有明文。職此之故,被告陳金富經營之和正公司受託 經營天一大飯店,乃係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以營利為目的 之私營事業營業主體,成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依上開 合約書約定係以和正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依 法本應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參以案外人余麗瑩前向告訴
人訴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協同案外人余麗瑩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核發原告經營旅館業所需之旅館業登記確定,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1 份存卷, 是以縱使雙方對於「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定 性究為「租賃性質」抑或係「委託經營」各執一詞,然被告 陳金富既經授權於營業上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大小章,進而在 「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簽約日為104 年1 月21 日)」、「委託書」、「旅館業出租申請書」及鄭傑仁之身 分證影本上核章,其本於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委託被告邵 偉平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將告訴人旅館業登記轉讓予和正公司 經營,以及申請前揭地籍謄本等行為,核屬營業上之合法使 用,尚難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之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 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之告訴狀與歷次書狀申告內容均陳明委託對象是「被 告陳金富個人」,不是和正公司,而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4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 ,亦認定聲請人委託經營管理之對象為「被告陳金富個人」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告訴意旨欄記載「轉由『和正』繼續 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顯然與聲請人申告意旨及卷內證據 相互矛盾。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是針對錯誤事實為偵查,其 結論自不正確,顯然有偵查未備之情節。又原不起訴處分認 定聲請人委託經營管理之對象係「陳金富之和正公司」,然 「陳金富之和正公司」,究竟是指陳金富,抑或和正公司, 則語焉不詳。且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委託經營管理之對象, 自始就是「被告陳金富個人」,並非和正公司。依聲請人與 被告陳金富104 年3 月12日簽訂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書」(告證4 參照),並沒有聲請人需協助被告陳金 富辦理「旅館業登記證」之約定,更無「轉讓」天一大飯店 給被告陳金富或任何第三人之約定。而依當時之旅館業登記 規則,個人(自然人)不得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此也是雙方 訂約時所明知。更何況,被告陳金富依約是以「天一大飯店 」名義對外經營,而「天一大飯店」本來就有旅館業登記證 ,根本不需要另行申請。被告陳金富知道上開法律禁止規定 ,才會冒用聲請人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轉讓」「天一大飯店 」給「和正公司」並偽造「告證16」以下之各式文件(告證
5 的不實合約書已將受任人從「自然人」改為「和正公司」 即見圖謀)! 原不起訴處分未釐清此節,輕率為不起訴處分 ,殊有未洽!
⒉原處分雖認定聲請人有同意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予被告陳金富 ,並授權其供營業上合法使用,惟本案聲請人申告內容除了 被告陳金富等有無盜刻「鄭傑仁」小章外,更包括被告陳金 富等人有無權利拿聲請人大小章蓋用在告證16(天一大飯店 申請出租轉讓予和正公司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所示各文件 上將「天一大飯店」轉讓給「和正公司」。原處分之結論, 顯悖離卷內事證,聲請人殊難認同。
⒊告證4 「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係委託「被告陳 金富個人」,且雙方間法律關係是「委託經營管理」,皆無 辦理旅館業登記證之必要(聲請人原本就有天一大飯店旅館 業登記證,被告陳金富是以天一大飯店名義對外經營而已) 。且該合約規範內容均是「委託經管管理」與「轉讓」天一 大飯店乙事秋毫無涉。
⒋原處分以雙方約定由「被告陳金富經營之和正公司」受託經 營天一大飯店,業已認定有誤。又以告證4 天一大飯店委託 經營管理合約書第7 條約定係以和正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據 此認定和正公司依法應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云云,更是錯 誤。查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7 條,係被告陳金 富要求用和正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聲請人只是同意配合而已 。此項約定,並不會變更雙方委託經營管理關係之契約性質 ,更不會使聲請人負有協同被告陳金富辦理旅館登記證之義 務。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與 本案無涉,原處分竟援引為有利於被告陳金富等人之事證, 顯然錯誤。
⒌被告陳金富等是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轉讓」 天一大飯店給和正公司,因而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告證16之 旅館業轉讓申請書及各項文件資料。退一步言(假設語氣) ,縱令被告陳金富自認聲請人有協助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義 務,而聲請人拒絕協助者,被告陳金富當應檢具相關事證, 如同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豈能 擅自偽造告證16所示各文件上(包括旅館業轉讓申請書、委 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同意書、聲請人104 年 4 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鄭傑仁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交南 投縣政府辦理天一大飯店轉讓事宜,再於104 年6 月2 日被 告邵偉平假冒聲請人名義(原處分誤認為106 年6 月2 日, 影響結論),盜蓋聲請人大小章及鄭傑仁身分證影本上,令 案外人徐苹秝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天一大飯店第一類
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向南投縣政府觀光局辦理同意和正飯 店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因被告陳金富等人一連串偽造文書犯 行,致使南投縣政府不察,核准轉讓天一大飯店給和正公司 ,又於104 年8 月25日核發和正公司旅館業登記證,使聲請 人被辦理歇業,原天一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被註銷,喪失飯 店經營權,被告陳金富或和正飯店取得不正利益,聲請人之 實質損失以億計價!綜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不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 本件被告2 人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12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之前代表人鄭水讚確實於100 年7 月28日與案外人余 麗瑩(原名余麗莎)簽訂「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 」,約定余麗瑩每月給付聲請人委託使用費70萬元,聲請人 同意余麗瑩管理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 天一大飯店」之建物全部以經營旅館業,契約期間至115 年 7 月31日止。鄭水讚於偵查中陳稱有於100 年10月4 日將「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鄭水讚」之印章各1 枚交予 案外人余麗瑩供營業上合法使用。嗣余麗瑩成立新天一行銷 顧問有限公司,乃再於102 年1 月11日以新天一公司名義與 聲請人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嗣因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1 月 22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 1 會同余麗瑩之新天一公司申辦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否則將 依法開罰。並因聲請人仍未配合辦理,新天一公司遂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3 年2 月 19日判決聲請人應協同新天一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新 天一公司經營旅館業所需之旅館業登記。聲請人就該案並未 上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⒉鄭水讚陳稱有於104 年3 月12日代理聲請人當時之代表人鄭 傑仁出面與被告陳金富簽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書」,契約上之「鄭傑仁」署名係其所為等語,而觀之「天 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末頁記載「乙方:陳金富 ( 身 分證‥地址‥電話‥法定代理人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 編號00000000) 負責人陳金富,並加蓋和正公司之大小 章、陳金富之簽名」( 見他字卷第27頁) ,此契約固衍生聲 請人究係委託被告陳金富個人經營,或委託和正公司經營之 爭議,惟系爭104 年3 月12日「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 約書」內容與前開100 年7 月28日聲請人與余麗瑩簽定之合 約內容幾乎相同,足認被告陳金富辯稱:因余麗瑩退出經營 ,由伊之和正公司承接經營,堪以採信。且和正公司於簽約
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匯款140 萬元至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 銀埔里分行帳戶,鄭水讚並代簽鄭傑仁名義之收據,及代理 鄭傑仁與和正公司簽立「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天一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客房買賣合約書」,載明和正公司統包所有 天一大飯店之房間,每月租金70萬元,且和正公司業已繳付 140 萬元做為房租保證金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44 頁) 。再 觀諸簽約日為104 年3 月12日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 約書內容,係鄭水讚以時任聲請人負責人鄭傑仁之名義簽約 ,該合約書第7 條載明「乙方於經營管理期間,營業上需開 立發票時,甲方同意以乙方之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00000000)名義開立,因此所產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第 8 條載明「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甲方之名義,與第三 人為任何法律上行為(包括借貸、設定抵押、單純承諾義務 )。但甲方同意交付公司大小印章及開立銀行乙存帳戶,供 乙方僅作營業上合法使用」等節,而如前述,鄭水讚於前開 與余麗瑩簽立相似合約之經驗,已知悉委託經營旅館業者須 由法人為之,且歷經前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後,並未上 訴而確定,鄭水讚亦知悉其代理鄭仁傑簽立「天一大飯店委 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委託對象應為和正公司,而被告陳金 富為和正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日後並有協同辦理旅館業登 記之義務,益徵證人鄭水讚確實有同意被告陳金富使用聲請 人之大小章,縱使用於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文件上之印 章印文,或非鄭水讚直接交付之印章,亦有可能係鄭水讚授 權被告陳金富代刻,屬聲請人授權供作營業上合法使用者, 被告陳金富實無盜刻「鄭傑仁」印章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 之指訴,尚屬無據。
⒊再按「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 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 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 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 第 2 、3 項訂有明文。而聲請人之104 年4 月15日「天一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之董事、監察人之印章為 真正,此經證人鄭傑仁陳述明確,而該次會議內容,係股東 表決同意聲請人委託陳金富之和正公司(編號00000000)經 營管理天一大飯店及委託被告陳金富以天一大飯店申請星級
評鑑相關事宜,授權為專責代理人。有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陳金富依前述「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及 股東會決議,依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委託被告邵偉平向南 投縣政府辦理將聲請人旅館業登記轉讓予和正公司經營,以 及申請前揭地籍謄本,含告證16所指之文件等行為,核屬營 業上之合法使用,被告等主觀上認為其使用聲請人等上述印 章,均係為執行該合約之得聲請人、鄭水讚授權之行為,尚 難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 符。
⒋又系爭104 年3 月12日「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 第1 條及第2 條第1 款復約定由聲請人將天一大飯店交由被 告陳金富經營之和正公司經營旅館業,則和正公司乃係銷售 貨物、提供勞務、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營業主體,成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以自身名義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營業登記,並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且依上開合約書第7 條亦約定係以和正公司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鸞鶯於偵查 亦陳稱:和正公司以他自己名義開發票給客人,聲請人再開 70萬元發票給和正公司等語,足認不論契約約定或商業運作 層面,均係以和正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和正 公司自應依法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倘若不為此項申請 ,將發生實際營業者與登記營業者不符,其若仍以天一大飯 店登記證營業,將發生所製作之商業會計憑證與登記不符之 違法情事。綜上各項事證,尚難謂被告陳金富等有何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 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另聲請人提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 文命「被告陳金富、和正公司應將天一大飯店建物,遷讓返 還聲請人」,惟此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陳金富積欠 每月70萬元之經營收益費而依約終止合約等事由,核與本案 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金富之104 年間於多項文件之偽造文書、 背信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相關,自不得援引該判決遽認被 告等之偽造文書等罪責,附此敘明。本件再議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經查,關於本件原檢察官所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暨其相關事證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2 人本件所 涉偽造文書或背信等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並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 當之處;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理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其此部分之相關主張既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經分別論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後,就其如 何取捨、勾稽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 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偽 造印章之情。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
㈢至於聲請意旨固提出徐苹秝之自白、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 號民
事判決等件以為佐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僅得審酌本件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而不得調查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 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且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審查制 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已如前述。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亦無從據以 裁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併此指明。
四、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 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 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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