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後,認 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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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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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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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共9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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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下旬某日 │108年2月14日至 │108年3月7日至108年3 │
│ │ │108年3月6日 │月23日(共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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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065、3791號 │第1556、2083、2149、│第1556、2083、2149、│
│ │ │2236號 │2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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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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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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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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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1日 │ 109年8月5日 │ 109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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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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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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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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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6月17日 │ 109年9月3日 │ 109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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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至3號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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