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86號
NTDM,109,聲,58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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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HMAD SOBIRIN(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HMAD SOBIRIN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HMAD SOBIRIN 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AHMAD SOBIRIN 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是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1468號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又受刑人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 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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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