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1號
NTDM,109,易,171,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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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萬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黎萬大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18時3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南投縣○○鄉○○村○○街00巷0 號租屋處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賭 具,聚集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 (下同)300 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 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 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 ,每圈抽頭金由黎萬大收取300 元,黎萬大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為警於109 年2 月6 日18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賭客姜輝明吳睿南許瑞德、陳 邱秀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萬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賭客姜輝明吳睿南許瑞德陳邱秀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本院核發之10 9 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賭場平面圖、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賭博現場照片共18張,復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則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 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 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 9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18時33分許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 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五)爰審酌被告貪圖賭博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眾賭 博,危害社會純正風氣,助長投機心態,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在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小康,與太太及女兒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賭博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抽頭金,屬於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其經營期間,包含扣案之現金300 元,共抽頭 約1,500 多元,不超過2,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取超過上開金額之犯罪



所得,爰依被告所述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500 元,除上開扣得之300 元外,其他未扣案 之1,200 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他扣案之現金,為案發時在場賭客之賭金,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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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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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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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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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位骰子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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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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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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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