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468號
NTDM,109,投簡,468,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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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煥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補充「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恣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本案犯罪動機、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於現 場拾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0頁),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周煥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琦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 ○0 號樂融KTV 外,因消費帳務問題與張又壬 發生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周煥琦持木棍,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又壬,致 張又壬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創傷所致的完全 缺齒、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未明示側性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又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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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