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 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 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 錄外,其前曾於9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 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又於103 年 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 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 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明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3 萬元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6 年5 月1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9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 0 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 )日 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民 族路與芳美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警方遂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