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棟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 ,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已為第5次 再犯同類型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 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稽查。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