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67號
NTDM,109,審易,367,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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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日21時30分許,侵入薛凱音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號之娘家,在該處1樓客廳內,自薛凱音所有 之皮包中,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得手,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後將該等 款項花用完畢。
二、案經薛凱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 復有警卷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個人檔案影像照片(第12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刑案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第15 頁至第73頁)、本院109年聲搜字29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 明(第74頁至第-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被告 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第81頁至第8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8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竊盜 犯,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 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刑不相當之情況,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 ,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未返還與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而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土地2 甲多,無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之2萬8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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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