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9年度,23號
NTDM,109,審原交易,2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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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睿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595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甲線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 00 ○0號前碧緣枝29,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同法第97條第 1 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於上開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貿 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劉佩儒騎乘車牌號碼000﹣99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在後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佩儒受有 背部疼痛、下肢疼痛、下肢挫傷、胸腰椎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白睿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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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