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呈河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傑之父陳啟全、柯式宗,沿南 投縣水里鄉中正路由車程往水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5 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黃呈河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偏離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因而撞擊南投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電線桿,致陳啟全 受有腹部鈍力創併腸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2月6日18時22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 死亡。黃呈河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呈河自首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俊 傑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柯式宗、陳俊傑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27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連絡事項表(第9頁至第1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第49頁至第55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第57頁至第6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第 7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採證照片(第83頁至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相字第127號相驗報告書(第97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76號卷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09年2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2834號函暨函 附相驗照片(第5至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相字第76號相驗報告書(第16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卷附之南投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頁)、109年5月22日職務報 告書(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第6頁)、南投縣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第 7頁至第8頁)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㉚記載在卷可 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 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致發生車禍,被告就此事故顯 有過失。又被害人陳啟全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案而為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 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與被害人一起出遊,而輪由 被告駕駛時發生自撞之車禍,可責性較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對方傷亡為低,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並無不動產或房屋 、亦無須扶養之親屬、已得癌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