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辰利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紫 南宮商店街往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土地公黑糖糕店前,被 告明知商店街步行遊客眾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吳麗美步行在商店街右側,被告駕駛之車輛輪胎輾壓 告訴人之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 骨折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