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瑞生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藍英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藍英哲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下稱 同法)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②「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 項)。
二、經查:原告在提告狀(即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 藍英哲之年籍及住居所,而在訴狀內則記載「被告:財團法 人○○○○○醫院○○○○藍英哲」(見原告提告狀內載) 。經本院查詢上開醫院網站所公告之○○○○資訊(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該網站資料),被告藍英哲目前並未擔 任該醫院之○○○○,且因原告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以致 起訴狀繕本無從合法送達被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