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175號
TTEV,109,東簡,175,2020102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9年度竹簡字第1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 98年10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 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3.925%加年利率9. 175%(即週年利率13.1%)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表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竹簡字卷第11至20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