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更一字,109年度,5號
TNEV,109,南簡更一,5,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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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汪秉權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法定代理人 謝繼荿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柯益山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侯建志
參 加 人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遠傳電信應將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000 ○000 號皇后大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 平臺上如附圖編號C 、E 部分所示之基地臺、機櫃、傳輸線 、天線及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
二、被告中華電信應將設置在系爭大樓大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 號B 部分所示之基地臺、機櫃、傳輸線、天線及相關設施均 予以拆除。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 D 部分所示之基地臺、機櫃、傳輸線、天線及相關設施均予 以拆除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 元,其中1091元由被告遠傳



電信負擔,842 元由被告中華電信負擔,其餘由被告台灣大 哥大負擔。
五、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參加人負擔。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汪秉權林麗珠分別係系爭大樓中之252 號 12樓(臺南市○區○○段000 ○號)、250 號12樓(臺南市 ○區○○段00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12樓高 之公寓大樓,故原告均為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參加 人會固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出租與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 及台灣大哥大設置如附圖編號B 、C 、D 、E 部分所示之基 地臺、機櫃、傳輸線、天線及相關設施(下合稱系爭基地臺 ,編號C 、E 部分為被告遠傳電信設置、編號B 部分為被告 中華電信設置、編號D 部分為被告臺灣大哥大設置),並簽 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但 因參加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出租與被告設置 屬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系爭基地臺,並未 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得系爭大樓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 定,系爭租約即不得對抗系爭大樓共有人,被告設置系爭基 地臺對系爭大樓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則以: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所設置之系爭基地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 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所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 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設置 系爭基地臺已取得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參加人 之同意,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哥大則以:依108 年6 月26日制定公布並於10 9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 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此為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被 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之前,已於108 年



12月18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 置系爭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 月30日止,合計5 年,已取得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具合法使用權源;何況系爭基地臺非屬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 波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 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 設置之恐懼,故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 ,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波基地臺 時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該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 定,準此,該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於 屋頂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不過為其例示,故只要於 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出租與 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亦未得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被 告均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爭執者厥為:系爭基 地臺是否屬「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經查:
⒈系爭基地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之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經本庭函詢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回覆以:「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立法意旨…,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 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 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 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 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MPE ),爰不宜 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有該會 109 年6 月16日通傳南決字第10900275080 號函1 件在卷 可考(見本庭訴字卷第247 頁),可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認定系爭基地臺係屬「行動通信基地臺」,但非屬「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




⒉又系爭基地臺係屬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所稱之設置使 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之電臺,亦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會109 年9 月4 日 通傳南決字第109004370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庭南簡更 一字卷第109 至110 頁),而電信管理法所稱之「電臺」 ,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電臺:指電信網路 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 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 臺、專用無線電臺等」,可知系爭基地臺係「電信網路內 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自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例示之「無線電臺基地臺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認定是否屬同條款所稱之「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被告辯稱:系爭基地臺並非「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 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另辯稱: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前,已取得參 加人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具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惟:
⒈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係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 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同意」,就在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 大廈設置上開電臺時,固僅需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以生手續簡便之效 ,就此而言固屬特別規定,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 款關於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適用。 ⒉但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2 款關於「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之規定,此部分普通規定既未經排除,自仍有適用之 餘地,以保障無線電臺基地臺設置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查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並未經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已得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參加人之同意,惟因未得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被告仍無從合法設置系爭基地臺,故被告 台灣大哥大徒以前詞主張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亦無足採。(四)總此,本件被告在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大樓屋 頂平臺設置屬「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系爭基地臺,除應取



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外,尚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抗 系爭大樓共有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人而言屬無權占有, 原告基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基地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因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關於「設置於屋頂者,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不得對抗系爭大樓共 有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 地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及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08 元( 即裁判費),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則為1,000 元( 即參加訴訟聲請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須拆 除之面積各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另參加人應負擔之參加訴訟費用則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分別以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預供擔保人 │預供擔保金額│
├───────┼──────┤
│被告遠傳電信 │99,800元 │
├───────┼──────┤
│被告中華電信 │76,900元 │
├───────┼──────┤
│被告台灣大哥大│9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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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