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包惠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包素琴
藍包素霞
陳錦營
藍茂春
包丁進
包丁淵
包丁貴
包秋林
包永銘
包芹菜
包崑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包謹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包崑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歐包秋香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包珅洤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包慶雄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包慶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包豐源 住同上
包祥志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包盛方 住居同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包家隆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朱育儀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0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桂蘭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0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包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林麗珠(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七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所測量字第一○九○○八五一七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九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麗珠(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朱育儀、朱桂蘭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2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包豐源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3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包珅洤、包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4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歐包秋香取得。
編號乙5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包慶雄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四六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 家隆、包祥志、包盛方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藍 包素霞、藍茂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素 琴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錦營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 丁貴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前審(本院107年度南簡字551號第一審)被告朱原茂於民 國108年7月2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林麗珠、朱普仁、 朱玉芬三人,有前審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審於109年1月13日裁定由林麗珠、朱 普仁、朱玉芬承受訴訟,惟林麗珠等三人於108年11月1日就 朱原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之應有部分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林麗珠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前審卷可稽。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朱普仁 、朱玉芬之訴訟,均經本院為合法送達,依前開法文所示, 朱原茂部分由林麗珠承受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為敘明。
二、被告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歐包秋香、包珅洤 、包慶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包丁進、包丁淵、包 秋林、包永銘、林麗珠(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朱育儀 、朱桂蘭、包慶豐、包豐源、包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 人)、藍包素霞、藍茂春、包素琴、包丁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 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所 據。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被告包素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審曾到庭稱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要按其電表所在位置取得土地等語 。被告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林麗珠(即朱原 茂之承受訴訟人)、朱育儀、朱桂蘭、包慶豐、包豐源、包
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人)、藍包素霞、藍茂春、包丁 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各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前審卷第19至26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兩造於前審 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包素琴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2 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 ,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 斷。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調字 卷第17頁、前審卷第19-26 頁)。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長 文街,系爭土地內中央偏北側為長文街372 巷,長文街37
2 巷北側最東邊有一間磚造一層建物,建物西側設有菜圃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建物及菜圃為藍包素霞、藍茂 春興建及設置,目前為其二人使用。該菜圃之西側有一塊 空地,據包素琴稱其原於該塊空地搭建一間磚造一層建物 ,但該建物現已拆除,現系爭土地面臨長文街中央部分電 線桿所設電箱為其所申請,先前係供其所興建上開建物用 電使用,建物拆除後,其僅有繳納基本費,已無用電。上 開空地之西側有一間一層磚造建物及一間鐵皮屋相連,鐵 皮屋東側設有鐵皮遮棚,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建物及 鐵皮遮棚為被告包丁貴興建,現由其居住使用。長文街37 2 巷以南之西側部分有一間一層L 型磚造建物,該建物南 邊另有一間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上開L 型建物東西二側 皆設有水泥地面,L 型建物設有門匾及門牌,其上分別記 載「祖壇」、「關廟區布袋里長文街372 巷7 (新門牌) 」、「關廟鄉布袋110 (舊門牌)」、「臺南縣關廟鄉布 袋110 (舊門牌)」,系爭土地最西側則為草皮地,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L 型建物及磚造一層建物是由原告曾 祖父輩所興建,原呈現ㄇ字型,後拆除部分建物,則呈現 L 型;上開鐵皮一層建物由原告及包丁進、包丁淵、包秋 林、包永銘所興建,現上開建物均由上開五人居住使用。 長文街372 巷以南之東半部分,有一呈現L 型磚造建物及 另一間鐵皮建物,上開L 型建物設有門牌,其上記載「關 廟布袋長文街372 巷3 」,上開L 型建物多處損壞,現無 人使用,四周雜草叢生,據包家隆稱上開建物原為ㄇ字型 三合院,現已部分塌陷,無人使用,上開三合院是由被告 包家隆、包芹菜、包慶雄、包崑益、陳素琴、陳包謹、包 崑忠、歐包秋香、包珅洤、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包 祥志、包家隆、包盛方、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之祖先 興建;另上開鐵皮建物是由包瑁農興建,原由其使用,現 已無人使用。長文街372 巷以南最東側為草皮地,靠近長 文街372 巷處設有電線桿一根,其上設有電箱等節,業據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概 略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前審卷第85-111、1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2.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12筆, 其中辛部分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依該方案,兩造取 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均可透過辛部分即長文街 372 巷進出;包家隆、包盛方、包祥志、包慶雄、歐包秋 香、包芹菜、包崑益、包珅洤、包崑忠、陳包謹等人亦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原告方案顯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且分得甲、乙2 、乙3 、丙、丁部分之共有人, 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之意(前 審卷第41、182 、184 、190 、43頁),故原告方案使各 分得上開部分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亦符合其等之意願。 3.包素琴雖稱:希望可分得其電表所在位置之土地等語。然 包素琴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包素琴所有使用之建物,而該電表目前僅繳納基本費 ,已無用電,尚難僅以包素琴欲分得電表所在位置之土地 ,即認原告分割方案不適宜。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對外通 行問題、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及分割後土地使用 效益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堪認為妥適之分割 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 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 條 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備註│
├──┼─────┼───────┼──┤
│ 1 │包素琴 │2000分之35 │ │
├──┼─────┼───────┼──┤
│ 2 │藍包素霞 │2000分之35 │ │
├──┼─────┼───────┼──┤
│ 3 │陳錦營 │20分之1 │ │
├──┼─────┼───────┼──┤
│ 4 │藍茂春 │2000分之55 │ │
├──┼─────┼───────┼──┤
│ 5 │包丁進 │36000分之6917 │ │
├──┼─────┼───────┼──┤
│ 6 │包丁淵 │12000分之2308 │ │
├──┼─────┼───────┼──┤
│ 7 │包丁貴 │4000分之243 │ │
├──┼─────┼───────┼──┤
│ 8 │包秋林 │36000分之2341 │ │
├──┼─────┼───────┼──┤
│ 9 │包永銘 │36000分之2341 │ │
├──┼─────┼───────┼──┤
│10 │包家隆 │56分之3 │ │
├──┼─────┼───────┼──┤
│11 │包芹菜 │140分之1 │ │
├──┼─────┼───────┼──┤
│12 │包崑益 │140分之1 │ │
├──┼─────┼───────┼──┤
│13 │陳包謹 │140分之1 │ │
├──┼─────┼───────┼──┤
│14 │包崑忠 │140分之1 │ │
├──┼─────┼───────┼──┤
│15 │包珅洤 │56分之1 │ │
├──┼─────┼───────┼──┤
│16 │歐包秋香 │28分之1 │ │
├──┼─────┼───────┼──┤
│17 │包慶雄 │224分之8 │ │
├──┼─────┼───────┼──┤
│18 │包慶豐 │280分之1 │ │
├──┼─────┼───────┼──┤
│19 │包豐源 │280分之1 │ │
├──┼─────┼───────┼──┤
│20 │包瑞騰 │56分之1 │ │
├──┼─────┼───────┼──┤
│21 │包祥志 │112分之1 │ │
├──┼─────┼───────┼──┤
│22 │包盛方 │112分之1 │ │
├──┼─────┼───────┼──┤
│23 │林麗珠 │84分之1 │ │
├──┼─────┼───────┼──┤
│24 │朱育儀 │84分之1 │ │
├──┼─────┼───────┼──┤
│25 │朱桂蘭 │84分之1 │ │
├──┼─────┼───────┼──┤
│26 │包惠昌 │1125分之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