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714號
TNEV,109,南簡,714,202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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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林春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南簡字第714號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12日提起上訴,因未繳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於109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遵 期繳費,本院業於109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 109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是以,本 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9年10月5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在案 。
三、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抗告狀,其內容意旨在表 明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有此書狀在卷可憑,是此狀 應係對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之意。惟承前說明,本件第一 審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延至109年10月13日始復提起上訴 ,顯已逾前開20日之上訴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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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