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510號
TNEV,109,南簡,510,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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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10號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   告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靜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4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胡志炫、被告陳靜娟(下稱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0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到期日為10 9 年3 月11日,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 4 ,並約定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料,原告 屆期向前開共同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並為付款之請求時,原 告請求尚餘票款286 萬2,000 元,竟遭被告等置之不理。為 此,乃依本票之票據權利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二、本件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靜娟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怴B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8 日 高少家宗家司志109 司繼字第2264號通知(拋棄繼承)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4頁、第45至51頁、第 67至74頁、第95至96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
■芊B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共同發票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尚餘票款286 萬2,000 元未 獲付款,已如前述,又訴外人胡志炫業於109 年3 月3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9 年5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乙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9 年6 月8 日高少家宗家司志109 司繼字第2264號通知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陳靜娟既為共同發票人,依前開規定,即有依系爭 本票之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靜娟連帶給付 原告286 萬2,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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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