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340號
TNEV,109,南簡,34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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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泰 
被   告 汪思賢 

      汪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陳含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汪陳含笑應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陳含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以汪思賢為被告,請求汪思賢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屋 頂牆角越界2尺,實際以地政測量為準),嗣於訴訟中,知 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由汪陳含笑居住使用,爰追加汪陳含笑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5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8月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汪陳含笑為被告,以及 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更正 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則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 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 非訴之變更。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或更正,核與前開法文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因買賣取得572土地所有權,同段572之 1地號土地(下稱572之1土地,汪思賢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 )及其上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測量後,有越 界占用57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 事實,惟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查無稅籍登記資 料,又因年代久遠,原始起造人已無從察考,系爭房屋主要 坐落基地即同段5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繁多,無人有意願出 面處理本件越界建築事務,多方協調未果。系爭房屋現由汪 陳含笑一人居住使用,並申請水表復用,戶籍謄本資料亦記 載汪思賢汪陳含笑均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均各任戶長,汪思賢返台時, 亦會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本件應以現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即應以設籍在系爭房屋之二戶 戶長汪思賢汪陳含笑為有權拆除之人。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572土地多年,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每月2,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5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8月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572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範圍之事 實,有572、572-1、585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23-33、55-59頁、本院卷第31 -3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所測量字第1090050843號函 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3、88-90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汪陳含笑一人居 住使用乙節,為汪陳含笑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以在場人身分 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而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原北勢北勢15號)之房屋,迄至109年6 月17日止,查無房屋稅籍申設資料,系爭房屋並未申請登 記,故電腦資料上均無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稅籍資料,當 無有因年代久遠免課房屋稅無法查詢之情形,亦據台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以109年6月17日南市財新字第10 92914451號函及109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覆稱可稽(本 院卷第96、98頁);又系爭房屋查有申請登記2筆水號, 其中1筆水表號碼為00000000000,口徑13mm部分,係73年 1月19日由王麗玉申請裝置,94年12月6日由汪陳含笑申請 復用迄今,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 服務所109年8月18日台水六歸服室字第1092601894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76頁);至汪陳含笑雖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為汪進來(即汪陳含笑配偶、汪思賢 之父,已歿)、汪瑞洋汪瑞欽汪永斌共有,惟其經原 告追加為本件被告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上開所述為可採。本院綜審上情,認汪思賢雖設籍該 址,然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有其提出之109年7月10日 請假狀暨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居住證、營業執 照、在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12-116、122頁),並未實 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以其為住所之意思,亦非水、電之 申設或使用人,尚難認汪思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請求汪思賢拆屋還地部分,尚難認於法有據。汪 陳含笑為設籍且實際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復為水 表復表申請人,原告主張汪陳含笑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尚非無據。
⒊次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572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汪陳含笑,亦認定如前;汪陳 含笑並非572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572土地並無任何權源 ,今原告以572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汪陳含笑拆除系爭房屋占用572土地如 附圖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汪思賢請求拆屋 還地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 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一律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572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572土地之部分,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汪陳含笑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無不合。
⒊又查,572土地坐落在臺南市關廟區,西側臨北新街,現 為空地,其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等情 ,有地籍圖、照片及572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572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及 汪陳含笑所受利益等情,認按572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汪陳含笑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允當 。
⒋依此,汪陳含笑無權占有572土地之利益,自108年8月5日 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為42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840元×占用面積5.5平方公尺×5%÷12月=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原告請求汪陳含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 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對汪思 賢之請求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汪陳含笑拆除系爭房屋占用572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面積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汪陳含笑自108年8月5日 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對汪思賢之請求部分,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發 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說明。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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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