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47號
TNEV,109,南簡,147,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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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尹運鴻 


被   告 侯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存否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就 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 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 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建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建力公司 ),建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侯達偉指派原告於民國107年1至 9月間,前往高雄擔任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開 發公司)欣灣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專案管理一職,約 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3萬元為工程管理費 用,2萬元為貼補原告之車資及食宿費用,工作內容為工程 管理。原告因有購買車輛需求,乃以預支薪資方式,向被告 借支15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於107年3月19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及簽立載明所屬工程費用及借款金額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付被告。兩造在107年3月20日曾口頭約定原告 可將其得請求之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薪資與系爭借貸款項相抵 銷,且原告為被告與廠商進行估算或製圖,均非免費服務,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項目」欄 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對被告給付款 項所為之陳述」欄所示金錢,並非給付系爭建案之薪資,各 項給付之實際原因如附表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款項所為 之陳述」欄所示。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完全未給付原告系 爭建案工程管理薪資,而被告就系爭建案及另案中大製藥案 總共應給付原告薪資44萬8,375元,扣除系爭借貸即本件預 支薪資15萬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9萬8,375元。此外,被 告要求原告報價及成本分析,每案以5千元計算,總共30案 ,應支付原告15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自費前往南部車馬津貼 ,每次3千元,約80趟,應支付車馬津貼24萬元,上列金額 為68萬8,375元。又被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商業名譽損失 ,應另賠償原告150萬元。經原告以上開金額對被告主張抵 銷後,系爭借貸已因抵銷完畢而消滅,被告無權再對原告請 求系爭本票票款。因被告一直用其挪用配偶醫療費來轉移系 爭借貸是原告薪資之本質,業已模糊焦點,原告在107年11 月8日才會表示「最後期限11月26號還15萬,就麻煩本票跟 借據還我」等語,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報酬已超 過15萬元借貸金額,系爭借貸關係經抵銷後既已消滅,被告 無權再向原告請求,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建力公司負責人,建力公司之前承包系爭建案之金屬 工程後,確實曾請原告於107年3月至6月協助管理工地,並 口頭約定要支付原告月薪3萬元,惟並未於其他工程直接僱 用原告。
㈡建力公司從事金屬相關工程,原告從事工程製圖工作,被告 與原告於106年5月間認識後,配合方式為遇到合適工程案件 時,由原告提供估價單交由被告報價爭取工程標案,若成功 得標即由原告承接製圖業務,雙方配合案件共有四件: ⒈106年11月承包名揚鋁業所承攬之「案名:橋北格柵」部 分工程。
⒉106年11月,案名:中大藥廠。
⒊107年2月,案名:欣灣時代(即系爭工程)。此案無太多 製圖工作,原告一直希望能進行工程管理工作,故被告委 請原告至系爭建案擔任工程管理職務。
⒋107年6月,案名:捷紳工程。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之擔保,與系爭工程完全 無關,兩造亦未約定要以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建案工程薪資相



抵,當初約定最晚一年後要清償系爭借貸。被告已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每月薪資,原告提出之廠商請款 簽收單即為給付系爭建案工程薪資之證明,但因為作業時間 短,加上信任原告,故部分月份薪資雖有給付原告,但未請 原告簽收,詳如附表三編號7、10-13所示;又系爭建案進行 期間雖為107年1至9月,然原告實際僅有於107年2至5月到工 地進行管理,嗣因施工師傅表示原告管理工地之形式不符合 其需求,因此107年6、7、9月就未再請原告去系爭建案工地 進行管理工作。
㈣至於被告存入原告兒子帳戶之款項,係106至107年間委請原 告協助繪製其他工程圖案之費用,給付金額在1萬元以下者 ,大部分都是工程圖面估價給的費用,1萬元以上者,則為 原告實際繪圖或工程管理上支付之金額,被告給付原告之款 項項目及原因如附表三編號1-6、8、9所示。原告所指捷紳 設計、巨大公司、中大製藥、名揚鋁業部分都與系爭15萬元 借貸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報酬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或金額部分,因兩造根本 沒有約定就各該部分應給付報酬,且若真有所謂報酬未給付 者,原告豈可能不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反而另行向被告借款 ,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各項金額說明,則如被告109年8月28 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4、5所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向被告預支薪資之方式借貸15萬元,並於107 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簽立載明所屬工程費用及借 款金額之借據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15萬元,嗣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且經 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108年 度抗字第231號卷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薪資及另案中大製 藥案薪資共44萬8,375元,扣除系爭借貸即本件預支薪資15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萬8,375元;此外,被告應給 付原告報價及成本分析報酬及車馬津貼共68萬8,375元,及 賠償因被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商業名譽損失之150萬元。 經原告以上開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後,系爭借貸業經抵銷完 畢而消滅,被告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 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向被告借貸而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既為 原告所簽立,則其以上開債權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並主 張系爭借貸經抵銷後業因抵銷完畢而使借貸關係消滅,被 告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提起本件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抗 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規定,必須二人互負債務時,一方始得主張抵銷 ,否則即無從主張抵銷。查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受僱 於建力公司,負責工程管理工作(本院卷第26頁),且依 原告提出其就其他工程即名揚鋁業之請款單所示(本院卷 第69-71頁),原告請款對象亦為建力公司;另自被告提 出給付原告其他工程報酬或就系爭建案給付薪資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及廠商請款簽收單觀之(本院卷第59-63頁) ,付款人均為「建力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依上開事證 ,足認與原告成立承攬或僱傭關係之對象,均係建力公司 ,而非被告個人。因此,原告縱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僱 傭薪資或營業損失、商譽損害賠償,其對象乃係建力公司 ,非被告個人,應可認定。又觀諸原告出具之系爭借據內 容記載:「於民國107年三月19日,因中欣工程及相關工 程需要,借款人:尹運鴻,為購置相關設備,向放款人: 侯達偉,先行預支中欣工程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表 公信,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第33頁),系爭借貸之放 款人為被告個人,非建力公司,亦即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 乃兩造,亦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借貸之放款人既為被告 個人,與建力公司無涉,縱使原告有權向建力公司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僱傭薪資或營業損失、商譽損害賠償,依前 揭法文所示,本件既與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原告主 張得以上開權利對被告就系爭借貸或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抵 銷權,即於法無據。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最 後期限11月26號還15萬,就麻煩借據還我」等語,嗣後又



以訊息向被告表示:「感謝給最後一次機會,我會12月14 日前,將15萬清償,再次感謝給最後一次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34、48頁),以及原告自陳其系爭建案僅做到10 7年9月(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自107年7月6日開始 向原告催討本件15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若有約定原告得以系爭建案之管理薪 資抵充系爭借款,按常理而言,原告在被告於107年7月間 向其催討借款時,應即會向被告或建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 建案之薪資,或向被告主張其將以該薪資來抵銷15萬元借 款即可,然原告上開訊息就系爭建案薪資隻字未提,亦足 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得以系爭建案之管理薪資抵充系 爭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借貸,或有其他 得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並據以對系爭借貸債權行使 抵銷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經抵銷後業已消滅,被 告已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於法無據, 自無可採。
㈢至兩造於本件訴訟各自主張、抗辯如附表二、三之報酬或薪 資,有無約定、是否給付等情,因事涉原告與建力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無涉,本院 爰不另一一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其得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並據以 行使抵銷權,或已清償系爭借貸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發票人│發 票 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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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運鴻│107年3月19日│侯達偉│150,000元 │ 未載 │CH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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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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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項目 │
│ │ │被告有給│ │
│ │ │付之金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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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5.19 │無 │凱建業務圖支付4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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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5.20 │無 │宗大估算、家齊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3 │106.6.8 │無 │中大製藥,石化館,小教會,雲林國│
│ │ │ │小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4 │106.6.20 │無 │原告與壕華建設簽約,簽約金18萬元│
├──┼─────┼────┼────────────────┤
│ 5 │106.6.20 │無 │屏東農業中心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6 │106.6.24起│無 │共六筆估算案,皆未支付酬勞 │
├──┼─────┼────┼────────────────┤
│ 7 │106.8.4 │4000 │打樣費,106.8.8匯出並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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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8.9 │無 │后里車站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9 │106.8.20至│無 │共兩筆估算案,未支付酬勞 │
│ │106.8.23 │ │ │
├──┼─────┼────┼────────────────┤
│10 │106.8.25 │無 │承接橋北設計案 │
├──┼─────┼────┼────────────────┤
│11 │106.9.4 │無 │家齊估算,未支付酬勞 │
├──┼─────┼────┼────────────────┤
│12 │106.9.6 │無 │要求本人前往台南,未支付車馬津貼│
├──┼─────┼────┼────────────────┤




│13 │106.10.16 │1500 │中華電信估算案,支付1500元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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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10.25 │2000 │中大製藥估算,支付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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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11.15 │無 │二橋案估算,未支付酬勞 │
├──┼─────┼────┼────────────────┤
│16 │106.11.24 │無 │協助橋北案完工,未支付出差車馬津│
│ │ │ │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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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12.9 │無 │花蓮案估算,未支付酬勞 │
├──┼─────┼────┼────────────────┤
│18 │106.12.16 │無 │協助詢價,未支付酬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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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1.2至 │7500 │㈠共九個報價案,未支付酬勞,僅收│
│ │107.1.30 │ │ 到橋北格柵尾款7500元。 │
│ │ │ │㈡107.1.17中大製藥送審圖過,應支│
│ │ │ │ 付圖面費用19348元,且系爭建案 │
│ │ │ │ 已經開始,應支付當月薪水5萬元 │
│ │ │ │ ,合計61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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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1.23 │無 │本人下台南協助,並未支付車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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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2.1 │無 │㈠107.2.1起系爭建案開始打樣
│ │ │ │㈡107.2.2江山生技報價,未支付 │
│ │ │ │㈢107.2.8中大製藥帷幕安裝完成, │
│ │ │ │ 應支付期約款9675元 │
│ │ │ │㈣107.2.9國訓中心報價,未支付酬 │
│ │ │ │ 勞 │
│ │ │ │㈤應請領系爭建案月薪5萬元,合計 │
│ │ │ │ 應請領59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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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2.26 │無 │㈠開始拆中大製藥包板圖及安排系爭│
│ │ │ │ 建案進度 │
│ │ │ │㈡達麗報價單,未支付酬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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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3.13至│無 │㈠107.3.13系爭建案通知需要勞健保│
│ │107.4.30 │ │ 加保紀錄,建力公司並未加保 │
│ │ │ │㈡107.3.17要求報價收費,就不回應│
│ │ │ │㈢107.3.19預支薪資15萬元 │
│ │ │ │㈣107.3.21下午三點嘉義金財神資格│




│ │ │ │ 審查通過,告知合約成立 │
│ │ │ │㈤107.3.23淡海輕軌報價,未支付酬│
│ │ │ │ 勞 │
│ │ │ │㈥107.3.27應支付中大製藥期約款96│
│ │ │ │ 75元 │
│ │ │ │㈦另應請領系爭建案三、四月薪資10│
│ │ │ │ 萬元,應請領總額為109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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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五月 │無 │㈠107年五月系爭建案持續施工,107│
│ │ │ │ .5.5要求報價,告知是否付費,予│
│ │ │ │ 以拒絕,後續仍持續要求 │
│ │ │ │㈡107.5.10系爭建案成本計算書拍照│
│ │ │ │ ,期間電話要求開發新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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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5.30 │無 │㈠本人協助開發新客戶,也給予口頭│
│ │ │ │ 報價,未獲回應 │
│ │ │ │㈡應請領系爭建案五月份薪資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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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6.8 │無 │㈠本人開發新客戶,並由本人進行業│
│ │ │ │ 務處理,客戶於108.6.14匯出訂金│
│ │ │ │ 3萬元給本人 │
│ │ │ │㈡應請領系爭建案六月份薪資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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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7.6至 │無 │㈠被告107.7.6開始催討預借薪資15 │
│ │107.8.31 │ │ 萬元;系爭建案持續進行 │
│ │ │ │㈡中大製藥已經完工,應請領尾款48│
│ │ │ │ 38元 │
│ │ │ │㈢應請領系爭建案七、八月薪資10萬│
│ │ │ │ 元,合計104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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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9.16至│無 │㈠本人107.9.16承接澎湖裝修案,直│
│ │107.12.6 │ │ 至107.11.5續接拆圖案,期間107.│
│ │ │ │ 9.24前往澎湖進行專案管理。 │
│ │ │ │㈡107.11.4回臺灣進行新的拆圖案 │
│ │ │ │㈢107.12.6要求本人去中欣開發公司│
│ │ │ │ 開會,並要求本人償還預借薪資 │
│ │ │ │ 15萬元。 │
├──┴─────┴────┴────────────────┤
│備註:原告109年5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雖有記載:106年9月20日本│
│ 人離婚,由本人之友人借款給本人等內容(本院卷第52頁),│




│ 惟與本件兩造無涉,故不列入上開編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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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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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被告主張│被告主張給付原告款│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款│
│ │ │有給付原│項之項目及原因 │項所為之陳述 │
│ │ │告之金額│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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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12.12 │2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橋北追加尾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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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12.15 │7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中大製藥圖面(B版) │
│ │ │ │ │製圖修改費 │
├──┼─────┼────┼─────────┼──────────┤
│ 3 │106.12.26 │5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金財神整修案估算費 │
│ │ │ │ │ │
│ │ │ │ │ │
├──┼─────┼────┼─────────┼──────────┤
│ 4 │106.12.29 │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后里車站整修案估算費│
│ │ │ │ │ │
├──┼─────┼────┼─────────┼──────────┤
│ 5 │107.1.8 │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友達光電估算費 │
│ │ │ │ │ │
├──┼─────┼────┼─────────┼──────────┤
│ 6 │107.1.22 │45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台南美術館現代館整修│
│ │ │ │ │案估算費 │
├──┼─────┼────┼─────────┼──────────┤
│ 7 │107.2.1 │32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中欣開發(type1)製 │
│ │ │ │ │圖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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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2.14 │2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中大製藥頂樓扶手重新│
│ │ │ │ │設計費用 │
├──┼─────┼────┼─────────┼──────────┤
│ 9 │107.3.26 │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印象中是當時沒錢,到│
│ │ │ │ │中欣發開會先借支 │
├──┼─────┼────┼─────────┼──────────┤
│10 │107.4.11 │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中欣開發(type2)製 │
│ │ │ │ │圖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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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7.24 │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本人承接捷紳科技之其│
│ │ │ │ │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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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五月簽 │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107.4.11中欣開發製圖│
│ │收單 │ │ │費簽收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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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10.2簽│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107.6.15承接捷紳科技│
│ │收單 │ │ │之訂金簽收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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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