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404號
TNEV,109,南簡,140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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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江金聰即蕭江麗珠

被   告 張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 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 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蕭江麗珠」之簽名,係其子蕭明芳所偽造, 原告已對蕭明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被告執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惟依其主張之事實,顯係誤載,應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逕予更正 )。




三、被告則以:蕭明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蕭明芳應按月清償利息2萬元及本 金7,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交付訴外人李國彰提供 之空白本票予蕭明芳填寫,蕭明芳交還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但被告不知道原告之簽名及指紋是何 人所寫及按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蕭江麗珠」簽名非 其所為,係其子蕭明芳所偽造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 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親自簽發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 所簽發,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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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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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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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月17日│100萬元 │未載 │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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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