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354號
TNEV,109,南簡,135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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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林春秀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盈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南院武108 司執 迅字第8608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除請求原告給付本金新臺幣( 下同)177,687 元外,另請求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然被告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准予酌減,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77,687 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3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不得再爭執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 下同)應向債權人(即被告,下同)清償新臺幣(下同)19 3,579 元,及其中177,687 元,自9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003 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7,687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0 元。(已受償) 執行受償情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扣押薪資案件於93年7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怡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移轉命令移轉予債權人,並繳納執行 費1,549 元。對債務人林春秀聲請逕為換發債權憑證,未 受償(債權人陳報: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283,950 元,優先 受償執行費1,549 元及期前利息15,892元、93年1 月26日至 100 年7 月25日止之利息266,509 元)。」之內容。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2 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 外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9 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 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下稱官田隆田郵 局)之存款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 金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 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 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屬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復未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77,687 元 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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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