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熙涵
黃琬珺
被 告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平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即未繳納水費,積欠 原告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6月之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30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 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1份為證(見 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4號卷第11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用水及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共計111,308元 ,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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