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林進崑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郭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工旭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提供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擔保,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陳稱: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除於上開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 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除票款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 示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當日即109年7月6日 (見本院司促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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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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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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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敏貞│關廟區農會│1,000,000元 │109年1月15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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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敏貞│關廟區農會│ 800,000元 │109年1月21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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