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楊旭昉
被 告 李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10時31分駕駛 車牌號碼為6831-GP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AXU-575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透 過LINE軟體對話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匯入原告母親林金嬋名下所有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為給付之方式,詎被告於109 年2月6日匯入3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剩餘款12萬元,爰本 於和解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沒有約被告去估價廠,只有在便利商店 碰面,原告告知被告車輛維修金額要17-18萬,但是只跟被 告要求15萬元,因為被告不懂車,也不知道到底多少錢,就 同意給原告15萬元,然後先匯3萬元給原告,但是在協議之 後被告後來有看車禍照片,發現原告停在機車道,也沒有打 雙黃燈,當時很暗,原告車輛有占用機車道,希望聲請車禍 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98年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10時31分駕駛 車牌號碼為6831-GP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AXU-575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透 過LINE軟體對話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匯入原告母親林金嬋名下所有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為給付之方式,詎被告僅於 109年2月6日匯入3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分文等情,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維修發票、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1-2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觀兩造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經過,兩造自109年1月20 日起即陸續就系爭事故如何解決,有所協議,至109年2月6 日晚上9時許,兩造對話如下:「被告:啊我用匯的可以嗎 ?原告:好,等等給你帳號。被告:所以我們就是15萬處理 對吧?那我等等匯三萬給你。原告:嗯。被告:(OK手勢貼 圖)。原告:再來什麼時候再匯?被告:月底那邊。」,足 認被告所提以15萬元賠償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接受,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規定,即達成和解,而被告僅匯 款3萬元,尚餘12萬元未依和解契約給付,則原告本於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當事 人之一方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應確定者 乃其訂定和解契約時,有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又抗辯因事後看到照片才發現原告車有占用機車道,也 沒有打雙黃燈,當時又很暗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上開爭執之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情事,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 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其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 有路燈,光源充足,被告辯稱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而肇事云云 ,已不足採。
⒉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受傷,衡情對於原告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自屬知悉,且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 達成和解前之陸續協議過程,被告均未就原告違規停車、未 打雙黃燈一事有所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和解當時 有何關於其他重要爭點錯誤認知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無給 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 20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宗第 7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