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張月秀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麵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鈍挫傷併1 公 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 元。
⒉看護費用10,000元: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共 計5 日。
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鈍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0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05 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存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該等費用屬 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 計5 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需受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 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5 日=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住院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19頁),觀諸該住院收據記載「住院期間2020 /02/09~2020/02/14」之內容,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 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應受看護之程度,該院稱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9 年9 月29 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9541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在成大 醫院住院之5 日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為合理。 ⑵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
5 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 看護費用,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家人雖非專業看護,但基 於親情,依常情以觀,其對原告理應照護有加,亦非一般看 護所得比擬,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 良性發展;再參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 護,全日班24小時費用為每日2,200 元,有該會109 年4 月 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既未逾一般專 人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日之 看護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 ,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 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小學畢業,無業,107 、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約51歲,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環保清潔人員,107 、 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 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⒋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5,20 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5 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115,205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205 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