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小字,109年度,7號
TNEV,109,南消小,7,202010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秀蕙 
      邱飛雲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楊佳穎 
      黃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蕙新臺幣(下同)8,125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飛雲8,125元。
㈡原告報名參加被告之民國109年5月4日至8日團號TYO0000000 0K日本黑部立山雪牆、足利紫藤花園、粉紅芝櫻、上高地白川合掌村、輕井澤溫泉5日旅遊(下稱系爭旅遊),每 人團費3萬7,500元,兩造於同年1月15日訂立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繳納定金各1萬元與 被告。嗣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遂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3月13日簽立契約解除同意書,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扣除每人5%團費1,875元(計算式 :37,500元×5%=1,875元)後,應返還原告劉秀蕙、邱飛 雲剩餘定金各8,125元(計算式:1萬元-1,875元=8,125元 ),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09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應繳納系爭旅遊行程之定金。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 ,已就系爭旅遊行程向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 航)開票訂購來回航班(下稱系爭航班)之機位(下稱系爭 機位),每人票價1萬元,該費用係被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行政規費。原告雖於109 年3月13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向被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



,兩造並簽立契約解除同意書。然被告於原告簽立該同意書 時,已告知原告:「機票款項已支付,無法退還定金。」, 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旅遊警示僅為二級,台灣虎航並未 公告系爭航班可以退票,亦未將系爭機位之訂位費用退還被 告,政府機關也未禁止出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台 灣虎航雖於109年4月間將原告之系爭機位定金各1萬元退還 給被告,然被告確實有給付機位作業金給台灣虎航,若鈞院 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爰請鈞院審酌被告相關程序之人 力成本費用及旅遊業目前困境(被告同年5月營收已減少至 38萬6,000元),酌減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二人報名參加被告109年5月4日之系爭旅遊行程,飛 機航班為台灣虎航,每人團費3萬7,500元,兩造於109年1月 15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二人並各繳納定金各1萬元,被告 已於108年12月6日支付系爭航班之機票定金26萬元,預訂26 個系爭機位(每個機位定金1萬元)。原告於109年3月13日 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時,日本之旅遊警示為第二級(Alert ),被告並未返還上開定金予原告。嗣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 ,日本旅遊警示提升為第三級(Warning),台灣虎航遂於 同年4月10日公告取消系爭航班,並於同年4月13日退還被告 系爭旅遊行程之系爭機位之定金等情,有契約解除同意書、 系爭契約、台灣虎航網頁、收款證明、台灣虎航109年9月14 日台虎顧關字第10900024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9 、57、145頁),堪信屬實。
㈡按甲方(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 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 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 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時,當時被告業已支付台灣虎航原告二人之系 爭機位定金2萬元,且當時旅遊警示僅為第二級,台灣虎航 並未退還被告系爭機位訂金,故原告二人解除系爭契約時, 被告所受之損害為2萬元,業已超過原告每人系爭旅遊費用 百分之5即1,875元(計算式:37,500元×5%=1,875),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3項規定,自無須返還原告二人其餘之 定金各8,125元。縱台灣虎航嗣因旅遊警示提升至第三級, 而無償退還系爭機位定金與被告,然此為兩造解除系爭契約 後所發生之事,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之規定,主張僅需各賠償被告1,875元,請求被告返還 其餘之定金。準此,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 還8,1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1/1頁


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