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審查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 (本院109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2號)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 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2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 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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