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玉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南 簡補字第331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全部准予扶助在案乙情,亦據其提 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 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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