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9年度,45號
TNEV,109,南救,4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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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金良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相 對 人 柯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 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已向本院起訴,但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本 件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 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 ,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資料為證,且依聲請人 起訴之主張,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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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