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月春即陳創華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對丁月春即陳創華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惟丁月春即陳創華之繼承人早於起訴前之同年9 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