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703號
TNEV,109,南小,170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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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盧詩螢 
被   告 蔡忠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柒佰肆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東昌街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東德街口,欲左轉彎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亦均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提前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德街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倒地滑 行後撞擊上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039元、機車修理費15,450 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部分醫療費用11,039元及交通費用8,66 0元,因原告受傷部位並非在顏面或明顯位置,其至醫美診 所看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不同意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機車修理費15,45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系爭事故雖經鑑定認被 告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與現場之另部違停車輛均經認為肇事 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4成過失,原告及該違停車輛則應各 負3成過失比例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轉彎車輛 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受有全身多處 擦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亦無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依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 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示 意旨,以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認定。被 告行駛之東昌街與原告行駛之東德街均僅有單一車道(警卷 第15頁),車道數相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自應暫停讓直 行之原告先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視 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6-2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號牌ARV-0716小客車,路口 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偵字卷第25-26頁、第45- 46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可 認定。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前揭鑑 定意見書同予認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 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應由其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及車號000-0000小客 車各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 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039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33頁、 本院卷第95-125頁),被告就其中11,039元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80頁),但抗辯醫美診所之費用為非必要之醫療費 用。查依陳立軒皮膚科診所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可知,原告因傷口導致左小腿及左足有肥厚性疤痕,郭育 宏皮膚專科診所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左膝 及左足踝蟹足腫(本院卷第119-121頁),自108年8月26 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已施作8 次雷射治療,有雷射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而原 告皮膚左踝及左膝遺留之疤痕,迄今仍明顯可見,亦經原 告當庭顯示後拍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將 使其對於穿著一般衣著產生心理障礙,客觀上亦有礙其整 體觀瞻,足以影響其社交行為及心理健康,是原告主張需 為除疤手術以回復原狀,乃合乎情理,且有必要。經靚世 紀診所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評估傷口現況 ,建議至少需施作雷射10堂以上,以促淡化疤痕色素,增 進膠原增生,以利患部平整」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是認原告本件請求醫美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前往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情



,被告就其中8,660元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前往醫美診所 治療部分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之傷勢有接受醫美診所治 療之必要,且其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 亦已前往醫美診所接受8次雷射治療,已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醫美診所交通費用部分,自屬有據。 再觀原告住所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醫美診所則在臺南市中 西區,原告主張住家及醫美診所往返之交通費為830元, 依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15,450元 ,全部均為材料費用,有永誠車業行估價單可稽(本院 卷第91頁),堪可認定。惟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予以折 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 佐(本院卷第127頁),迄至108年3月間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使用約2年9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9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 維修金額15,450元扣除折舊後,原得請求金額為9,07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450元÷(3+1)=3,863元;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 50元-3,863元)×1/5×(2+9/12)=6,373元;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50元 -6,373元=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9,



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提前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後傷疤需進行多次注射治療 、冷凍治療及雷射治療,迄今仍在除疤治療中等情,有 陳立軒皮膚科診所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靚世紀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在學生, 被告國小畢業,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5,116元【計算 式:31,039元(醫療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 077元(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 精神慰撫金)=75,11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 肇事次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號牌ARV-0716小客 車,路口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爰認原告、被告 、ARV-0716小客車車主就損害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20、60、 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被告與ARV-0716小客車車主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經 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2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60,093元【計算式:75,116元×80%=60,09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1



日(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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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