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郭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金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8年3 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82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處,因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 ,225元(板金拆裝2,175元、材料25,05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22時許,駕駛8200號汽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由中華西路 向左轉彎進入民權路內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亦於被告 汽車後方由中華西路做左轉彎進入民權路外側車道(此時 兩車逐漸成併行狀態),位於系爭汽車左側之8200號汽車
由內側車道向右偏駛入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 ,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車禍現場照片等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87 頁),並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系爭汽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另原 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27,225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 、系爭汽車承保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 13、23至31頁、本院卷第25、2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路段尚屬寬闊,燈光明亮,並無 視線死角,被告左轉進入民權路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應可注意其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 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 ,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葉金 戀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葉金戀所受損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7,225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 25,050元、鈑金拆裝2,17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 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1 頁),自出廠至108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 2年又6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134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9,243元(25,050元×0.369=9,2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5,833元〔(25,050元-9,243 元)×0.369×=5,833元〕,第2年又6個月折舊1,840元 〔(25,050元-9,243元-5,833)×0.369×6/12=1,840 元〕,折舊之總額為16,916元(9,243元+5,833元+1,84 0元=16,916元),25,050元-16,916元=8,134元】,故 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8,134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板金 工資2,175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0,309元 (計算式:8,134元+2,175元=10,3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 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 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 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 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
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 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 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 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