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呂宗豪
被 告 洪鳳貍
訴訟代理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00 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60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 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與金華路一段交岔路 口時,往北斜向穿越道路,與訴外人金日盛捲門實業社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元( 計算式:零件13,100元+鈑金6,200 元+烤漆5,500 元)。 系爭車輛於98年9 月出廠使用,原告願意將零件費用依平均 法折舊為2,183 元,減縮修繕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3,883元。 另系爭車輛為全日盛捲門實業社所有,全日盛捲門實業社於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7 日)受有無車使用所減少之營業收入 24,500元,合計38,383元(13,883元+24,500元)。全日盛 捲門實業社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云云,然原告駕車經過停止線時仍是綠燈, 過停止線後到斑馬線時轉為黃燈,發現被告人車時已經無法 閃避,原告並無過失等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3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惟被告係沿著中華南路二段
南側東向西之慢車道與路緣前進,與系爭車禍發生於中華南 路二段南側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兩者沒有因果關系。系爭 車禍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在等紅路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側撞被告,如果是對撞才是被告逆向。原告車速應該有70 、80公里,原告當時應該是搶紅燈通過路口才煞車不住。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中華南路二段設有 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三線,原告於警訊中自承 距離20公尺處即已見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中華南路二段南側西 向東之內側快車道,原告未選擇閃避進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 道,仍持續在內側快車道前進,且地上長達12.1公尺煞車痕 跡,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有載貨,是原告或有通過停止線後 為避免轉紅燈而有超速情事,或因載貨太重致煞車不及,始 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就原 告超速有所忽略,且將被告逆向行駛寫為肇事原因,均有違 誤,請求法院將系爭車禍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再為鑑定肇事責任。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歷經多次手術,目前已癱瘓,原告及 全日盛捲門實業社未曾慰問及商談賠償損害,反而提起本件 訴訟,太沒良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238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與金 華路交岔路口與金日盛捲門實業社所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金日盛捲門實業社將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美汽車實業社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及108 年7 月、8 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 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5至107 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道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第5 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 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方向行駛,在中華南路東向西逆向行駛 ,並冒然於中華南路與金華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往北斜向穿 越道路進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即違反上述道路交通規則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5 至107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逆向及違規穿越 車道,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06 條第5 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有過 失,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系爭車禍事件同時造成被告受傷,被告另向原告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16 號),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 內容略以:「①畫面時間0 分11秒,被告(即本件原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此時燈號同時轉為黃燈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車輛沿中華南路逆向行駛於畫面右 上角。②畫面時間0 分13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路口 正中央,告訴人之車輛同時右轉進入被告前方車道。③畫面 時間0 分15秒,雙方車輛於中華南路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碰 撞位置為被告車頭及告訴人左側車身,此時燈號轉為紅燈。 」,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第107 至109 頁)。是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通過中華南路之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同時轉 為黃燈,可見於停止線前頃刻,燈號仍為綠燈,又行車管制 號誌中圓形綠燈之意義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 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款有所明定,可見原告於 通過停止線時可以直行,又通過停止線之同時雖轉為黃燈, 依同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之規定,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並未規定閃黃燈之際即不能通過路口,準此,原告均依道 路交通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而被告逕自由中華南路右轉金 華路、到發生碰撞之時間,依勘驗所示,僅間隔2 秒,縱原 告先前已發覺被告沿中華南路逆向行駛,但被告「突然」違
規右轉進入車道,難認原告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 理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被告「突然」轉入內 側快車道之行為,導致原告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至原告是否有超速 行駛云云,衡情,原告超速行駛與否,卷內並無證據支持, 且並非當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無過失之認 定,在於其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即無法在被告突然違規的 情形下有迴避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準此,尚難認定原告 有無超速與系爭車禍之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者,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穿越道路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 會109 年6 月22日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復依被告之聲請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僅修正 意見文字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原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8 月19日府交運字第 1091015864號函附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是被告具有過失,而原告無過失 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
⒌被告主張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云 云。惟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 前,且前後已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 。被告未說明前開鑑定報告究有何違反鑑定常規之情事,徒 憑己意指摘不當,並非可採,其請求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金日盛捲門實業社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金日盛捲門實業社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金日 盛捲門實業社已將系爭車禍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98年9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33 頁系爭車輛行照),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8 年7 月26日已有 9 年10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 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應為2,183 元【計算式:13,100元÷(5 + 1 )=2,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3,883元【計算式:零件2,183 元+鈑金6,200 元+ 烤漆5,500 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減少之營業收入(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金日盛捲門實業社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 日)無 法營業,致減少營業收入24,500元,提出108 年度7 至8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系爭車輛是否作為營業 上使用?且縱為營業用車,是否為「唯一」營業用車?又無 系爭車輛使用是否即全日無營收可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另公司營收減少原因眾多,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未證明金日盛捲門實業社所減少之營收係因 系爭車輛之送修所致。再者,缺乏前後月份或是不同年度相 同月份之營收比較,難以據此認定金日盛捲門實業社確因系 爭車輛毀損而減少營業收入。況金日盛捲門實業社縱有因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利得之減損,但同時也 減省油資、汽車損耗之費用,則原告主張金日盛捲門實業社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減少營業收入24,500元,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 用1,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