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秀惠、郭一弘、陳祈溢、郭朝武間請求回
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秀惠(下稱石秀惠)積欠聲請人債 務未為清償,且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將原屬其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70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一弘 (下稱郭一弘)。嗣郭一弘再於98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祈溢(下稱陳祈溢)。陳祈 溢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朝武。 前述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侵害聲請人債權,致聲請 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 求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石 秀惠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石秀惠、郭一弘、陳祈溢、郭朝武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石秀惠所有。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 不得據以撤銷系爭不動產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石秀惠名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 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