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9年度,91號
TNEM,109,南秩,9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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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葉承翰 


      謝沛璁 


      蘇政達 


      陳甲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度8 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40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謝沛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蘇政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甲源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承翰謝沛璁蘇政達陳甲源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30日3 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臺南大舞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葉承翰謝沛璁蘇政達陳甲源與在場人 許慧懿陳正豪林立偉等人,於上述行為時、地於208號 包廂內飲酒唱歌,在場人邱汶淙許勝淮鄭世湧曹志陽吳碩庭等人於一樓消費,因鄭世湧許勝淮邱汶淙等人 至208號包廂內向謝沛璁陳正豪等人敬酒,雙方於互動過 程因口角衝突在208號包廂內以徒手、冰塊夾等物發生鬥毆 ,衝突過程從包廂內延續至包廂外走廊、舞廳大門口。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現場照片。
⑵警詢筆錄。
⑶監視器影像。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 視器影像被移送人葉承翰謝沛璁蘇政達陳甲源確有互 相鬥毆之事實,且被移送人葉承翰謝沛璁蘇政達、陳甲 源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是核被移送人葉承翰謝沛璁蘇政達陳甲源所為,均 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3 、4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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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