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9年度,107號
TNEM,109,南秩,10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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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王北元 



      黃子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936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北元黃子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北元黃子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
行為:
⑴時間: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三段與北汕尾三路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王北元黃子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時序表。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二 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就 上開行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二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是被移送人上 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行車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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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