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92號
TPBA,109,訴,99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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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柯識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參 加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興偉 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富開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惟前負責人戴朝旺早於同 年3月10日即將股款6千萬元自富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其個 人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6月28日107年度訴字 第268號刑事判決戴朝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確定。原告乃於108年3月間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3項撤銷富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被告於108年4月25日 函請富開公司提出前揭判決確定前已為資金補正之證明文件 憑核後,富開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及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 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戴朝旺匯款紀錄、支票及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等文件,並於109年2月11日 向被告提交經劉少青會計師簽證之資金補正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被告遂以109年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2130號函( 下稱系爭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被告以系爭函同意富開公 司登記資金補正證明文件之備查,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訴 請撤銷系爭函及命被告作成撤銷富開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處 分。
三、經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 參加人之公司登記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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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