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王永清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嘉欽(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幸菊
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逕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 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同結段519地號土地,面積 1,165.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王同和、王聯芳、 王水盛、王青雲、王山知、王赤牛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但被告於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竟將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聯芳、王水盛之姓名謄抄錯誤,誤植為「王 芳」、「王永盛」,有系爭土地台帳、清朝道光5年築於系
爭土地迄今之王聯芳墳墓的墓碑、代管墓園之洪氏鄰人的後 代洪秋宏出具之切結書可證,王聯芳為原告之先祖,故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等(如起 訴狀所附證物一王聯芳繼承系統表所示)辦理繼承王芳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9-23頁 )。惟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須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 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 得為之。然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 被告遞件申請,且被告無從據以准駁,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 答辯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亦即被告尚未作出行政 處分;且原告並未提出對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已合法提起 訴願之相關事證供參,是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 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