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83號
TPBA,109,訴,88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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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呂欣怡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在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區大樹林段18 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營業之主要產品為進口影 印機、碳粉匣主要原物料影印機維修更換料件;主要製程 為影印機維修、二手影印機重整再售出、碳粉匣及影印機拆 解回收再利用,並為營運中工廠。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 及管制計畫(第5期)」(下稱污染調查計晝),並於105年 11月23日至25日及106年3月2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地下水 採樣,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下水氟鹽最高濃度17.6毫克/公 升(管制標準值8毫克/公升)、1,1-二氯乙烯最高濃度0.56 5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0.07毫克/公升)三氯乙烯最高濃度 0.0839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0.05毫克/公升)、氯乙烯最 高濃度0.0393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0.02毫克/公升),超 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前經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以10 7年6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70136686號函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控制場址),及以107年6月27日 府環水字第10701366861號函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



制區(下稱系爭管制區),即日起系爭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以上桃園市政府以107年6月27 日府環水字第1070136686號函及107年6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 701366861號函,合稱前處分)。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以107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70067208號訴願決 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行政訴訟審理中。
(三)其間,桃園市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 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控 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於107年8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 202953號函附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評估初步 報告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107008462 9號函請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具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乃 以原告目前主要產品為進口影印機、碳粉厘,主要原物料影印機維修更換料件;主要製程為影印機維修、二手影印機 重整再售出、碳粉匣及影印機拆解回收再利用,目前狀態為 營運中工廠等情,依被告辦理污染調查計畫調查結果,系爭 控制場址地下水氟鹽最高濃度17.6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8 毫克/公斤)、1,1-二氯乙烯最高濃度0.565毫克/公升(管 制標準值0.07毫克/公升)、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0839毫克/ 公升(管制標準值0.05毫克/公升)及氯乙烯最高濃度0.039 3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0.002毫克/公升),均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 )值1,633.81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在系爭控制場址從事影印機維修、二 手影印機重整再售出、碳粉匣及影印機拆解回收再利用等作 業,造成污染物洩漏衍生地下水污染,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0日環 署土字第108000888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系爭土地為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同日並以環署土字 第1080008889C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原告 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公告其 名稱、命接受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原告 不服原處分一、二,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5月29日院 臺訴字第109016951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一認定系爭土地為土污法第12條3項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又被告以原處分二認定原告為土污法第 2條第15款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公告其名稱、命接受土污法相關法規 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係以前處分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 ),故原告就前處分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原處分一、二 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茲因原告不服前處分,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卷宗查明屬實,宜 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 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在關於108年 度訴字第20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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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