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住新北市石門區尖鹿里1鄰中央路3
原 告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住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430巷16弄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賴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6490號、同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7810
號及109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依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長庚,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貨運公司)及世 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貨運公司)為報關業者 ,於民國105年11月間分別以如附表1、2、3所示之CHEN LI CHU(陳麗珠)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合計418 批〔附表1(111批)、附表2(19批)、附表3(288批), 下稱系爭貨物〕。案經移送刑事調查結果,查得系爭貨物為
原告世捷貨運公司之代表人及東方貨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 弼涵所進口,審認原告2公司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 ,爰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規 定,先後於108年8月6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 19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27日、8月30日、9 月3日、11月4日,以如附表1、2、3所示案號之418份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418 份合計4,180,000元)。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08年1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6490、同日10813937 810、109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03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合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2 公司於105 年11月期間,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遭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報關移送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 弼涵,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涉嫌 冒用他人名義報關起訴,且已由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對楊弼涵論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菸酒管 理法第45條第2項論處科刑。而本件處分書則以原告2公司 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施以裁罰,核其實質,刑事及行政裁 罰二者均係針對同一人之同一行為所為之處罰程序,基於 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優先原則,本件之刑事判決既已論 處,並無再處以行政裁罰之必要。
(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申報貨物名稱等事項與報關文件所載不 一致,則原告所申報之貨名錯誤,其於105年11月間申請 報關時,應適用當時仍有效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 處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原處分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1條規定,另以關稅法子法報關業者設置管理辦法加以裁 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告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之適用與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為有別乙 節,顯將報關業錯誤申報「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排除於 第41條第1項「其他事項」之外,對法令之理解顯有錯誤 。
(三)快遞貨物有即時通關需求,實務上,傳輸系統均採取批次 資料傳輸方式,各筆報單資料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原告以一概括的行為將多件貨物交由同一航班同一流水編 號之空運主提單予以托運,如以報關業設管辦法第28條裁 罰,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個別報單數逐案 裁罰,實有重複及過度評價之嫌。準此,縱認原告之行為 適用報關業置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亦請考量原告之單
一行為決意,及客觀上整體報單、批次傳輸與即時通關之 特性,依不同日期、不同之主提單而認定,總計原告東方 貨運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共288筆報 單,計3個不同日期申報,分屬3份不同主提單,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3個違規行為,按被告之裁罰標準應處罰鍰3萬元 ;而原告世捷貨運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至11月18日期間共 130筆報單,計4個不同日期行申報行為,分屬4份不同主 提單,應評價為4個違規行為,裁罰4萬元,始符充分評價 ,亦合於實務現況。
(四)細繹本件原處分,其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均記載「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 」等字句,惟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罰鍰範圍 為「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則被告裁處 原告2 公司每筆報單罰鍰1 萬元,卻未見被告對於原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具 體情形有何裁量,致令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法律 效果「6 千元以上9,999 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形同具文, 處分機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僅憑行為時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並未實際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 4條第1項進行裁量,依據上開見解,則該裁量核有裁量濫 用、裁量怠惰、裁量錯誤等瑕疵存在等語。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違章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及菸酒管理法輸入私酒之刑事 部分,原告2 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楊弼涵為犯罪被 告,經移送刑事偵查後為法院判刑,而前開刑罰之構成要 件與本件所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行政罰不同,本應各 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楊弼涵與原告2 公司分屬不同 主體,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二)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現已刪除)係基於報關業者 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稅,經 查明申報不實之責任歸屬報關業者情況下,應就報關業者 處罰;惟該規定與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 章行為各別,其處罰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亦不相同,是以 本件無從適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規定。(三)再者,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報關業 者應確實受有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管制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 為達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 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
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 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 報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為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 意集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 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本件原告2 公 司分別向被告申報418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有 418 次誠實申報義務,渠等基於數個犯意,冒用納稅義務 人名義向海關申報,每次申報行為均違反前開規定,爰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按每筆 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2 公司為快遞及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依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本件經刑事調查結果,查得派送 資料收件人為「東風楊老闆」,收件地址為「公司自提」 ,系爭貨物應為原告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楊弼涵所進口 。復以,原告2 公司補具之委任書皆係影本加蓋報關章, 報單號碼為事後填寫,復經比對相同名義人之委任書,顯 係同一文件覆印使用,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楊弼涵 於調查筆錄自承系案委任書未經委任人同意,逕由國外承 攬業者製作,並由原告2 公司自行填寫報單號碼並加蓋公 司章等語。是原告未向委任人取具委任書正本,逕依大陸 業者提供之影本資料,未經查證即辦理系爭418 筆進口快 遞貨物報關手續,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見訴願卷第525 卷1 第40至58 頁)、保三總隊刑案報告書(見同上卷第59至64頁)、107 年5月18日刑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查報告(見訴願卷 第526卷1第19至34頁)、原處分(外放)、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322至332、446至453、476至482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系爭貨 物應為原告等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楊弼涵所進口,原告涉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罰鍰1萬元罰鍰 ,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之規定;其第22條 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 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
員審核簽證。(第2 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 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 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 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 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 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 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 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 、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9條第2項 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 、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 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 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中央 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並未 逾母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之。
(二)經查,訴外人楊弼涵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樓「世捷貨運公司」之代表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3 號2樓「東方貨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楊國華 ),以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為 業。楊弼涵與深圳御風貨運承攬公司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輸入私酒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以航空貨運快 遞方式,自國外輸入「FOUR LOKO」酒,再由楊弼涵指示 世捷貨運公司、東方貨運公司之員工,向被告申報輸入快 遞貨物,並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將如附表所示 之申報名義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 數量,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 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被告電腦內,完成進口快 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另在被告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個 案委任書時,由不詳之人冒用各該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 個案委任書上,蓋印偽造之納稅義務人印章,再由世捷公 司、東方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該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被
告承辦人員行使。嗣經被告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1大隊於107年5月18日前往東方 貨運公司執行搜索,並在該公司雲端硬碟內扣得楊弼涵為 實際收件人等資料,始查悉上情;因此審認楊弼涵涉犯刑 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輸入私酒罪等,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桃園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楊弼涵調查筆錄、桃 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0、31007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9、10、493至501頁、本院卷2第113至122頁),堪以 認定。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支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世捷貨運公 司代表人、東方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弼涵既有冒用進口 人名義辦理報關違章行為之故意,原告2公司亦應負有故 意責任。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 定論處,原處分援引關稅法第84條規定顯然有誤云云。惟 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 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 ,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係規範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稅,而其 責任歸屬報關業者之情況,故本條適用當以實際貨主存在 ,且原檢附之發票所載資料無誤;與本案有關「冒用進口 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行為有異,是原告主張應優先適 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不足 採認。
(四)原告另主張本案原處分及刑事部分處罰對象均為原告,依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有刑事優先之適用云云。惟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基此 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參 見該條文立法理由)。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 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 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查本件被 告以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 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論處;至於 原告世捷貨運公司代表人、東方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弼 涵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酒罪等罪,經桃園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業如前述。是受刑事法律處罰者為自然人(即楊弼涵 ),與受行政處罰者係法人(即原告2公司)有異,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逕認定原告有418次違法行為,以原處分 分別裁處罰鍰,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⒉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 6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 照)。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 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同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同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政 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 資格及應遵循事項(同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 上開辦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 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 業務證照之處分(同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
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 第27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 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 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 並依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條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本件系爭41 8筆貨物均申報為X2報單類別(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 ,以簡易方式申報方式通關(見訴願卷第525卷1第40至58 頁)。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係以分號為單位 ,按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107年1月2日修正後 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亦同)。而快 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允許將數件貨物併袋通關 (同辦法第6條規定),惟仍應以不同分號提單作成數份 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且報關業者雖可同一時間將數份 報單資料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1條規定參照),惟仍應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 。可知關稅法及前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 務,在於促使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 ,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 違反前揭規範義務者即應予處罰。
⒊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 此為海關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 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 出口人每筆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 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 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 之誠實申報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 業者刻意集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 ,故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 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 實施為其構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 稅捐。本件原告分別向被告申報418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每次申報均有誠實申報義務,其冒用個別納稅義 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以 原告多次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範圍為「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然被告裁處原告2公 司每筆報單均為罰鍰1萬元,未見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情形 有何裁量,致令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6 千元以上9,999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形同具文,核有裁量 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按對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 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 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關稅法 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如前述,其第 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 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 用他人名申報,其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 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 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 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 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 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查原告長期從事航空 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等業,對於前揭相 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等違反法令規定,具有故意責 任,且違反本件違章行為共418件;被告依原告前述違規 態樣、情節輕重、漏稅金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 益,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0,000元,為於 法定額度範圍而為之裁罰,核屬妥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2公司有冒用進 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 關稅法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科處罰鍰,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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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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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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