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逢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
訴訟代理人 游燕琪
鄭寶琳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09 年1月9日府法訴字第1080273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國彰為訴外人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已 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6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53489 909 號函廢止登記,下稱民俗村公司)之清算人,於108年6 月20日代表該公司將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72 地號土地(面積為2541.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鍾文欽,買賣雙方當事人並於108 年7月8日向被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 告審查後,於108年7月10日准予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在案 。嗣原告陳逢斌主張民俗村公司尚在清算程序中,該公司清 算人黃國彰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亦未經法院許可,擅自代 表公司處分系爭土地乃屬無效行為,遂於108年8月28日向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移 由被告重新審認系爭登記案件無誤後,以108 年9月9日桃地 所登字第1080011915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1月9日府法訴字第 10802739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清算中公司未經法院許可無權利處分名下不動產:
⒈揆諸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第84條及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意旨,清算中公司雖於清算範圍內 即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之範 圍內,法人格並未解散;然其得暫時經營業務之範圍僅限 於為了結公司解散時未了結之現務及方便清算終結。又暫 時經營業務限於既有業務之經營,不得從事新業務。 ⒉查民俗村公司自99年選任黃國彰為清算人並行清算程序至 今已逾10年,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民俗村公司對外並 無債務,亦無債權,且係以經營兒童遊樂場、運動場、文 物陳列為其主要經營事業,其中並未包含交易不動產,且 民俗村公司所餘之財產僅系爭土地而已,又無不能分派移 轉登記於各股東之情形,黃國彰逕自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 ,顯非為方便清算終結,已逾越清算人之職務範圍,違反 公司法所定清算中公司例外具有法人格之規範。民俗村公 司現正清算中,其未經法院許可備查(民法第42條第1 項 ),並無處分其不動產之權利,所為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 。然被告未察及此,率爾准予辦理系爭登記,實有違誤。 ⒊又公司讓與主要財產時,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2條 規定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倘違反規定,其讓與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 佔民俗村公司總資產近二分之一,倘清算人黃國彰欲出售 該筆公司主要資產,除依法應得監理人同意外,亦應徵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然清算人黃國彰辦理系爭登記時所出具 之資料,並無監理人同意書及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書,是 其讓與行為自屬無效,被告疏未審究前開清算中公司得以 處分財產之實質要件及文件,逕予辦理系爭登記,瑕疵實 屬明顯重大,又未依法撤銷更正,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 銷。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民俗村公司未經法院許可備查即出 售所有之不動產,應予以撤銷:
⒈按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式係「登記」,除民法第759條所 列非法律行為事由,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外,其 他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須辦理登記。 基於物權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有時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 權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危害交易安全,對於信賴此項 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應 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謂之公信原 則。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依登記所表彰之物權 應推定有權利存在,為求登記物權狀況之真實性,登記機 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申請,應為嚴格之實質審查。
⒉經查,民俗村公司出售土地之行為,非屬清算中公司為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之範圍內, 不具有法人格,欠缺權利能力,業如前述。揆諸土地法第 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101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9187號函,清算中公司分派 賸餘財產予股東仍須經法院備查始符合要件,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本件民俗村公司將財產處分移轉他人,更須經法 院備查許可後始得為之。然民俗村公司所為,依法屬法院 監督範疇,卻未報請法院備查許可,請求登記之資料顯有 欠缺,被告疏未就此部分確認,逕予移轉登記,又未依前 開規定逕予撤銷登記,原處分顯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自 屬於法有據,灼然甚明。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 月28日之申請,塗銷108年7月8日桃 山登跨字第1918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訴外人黃國彰檢具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清算人之備 查函及清算人印鑑證明等資料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並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令責任」字句並蓋章,被告據以辦理,符合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 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33點第1 項之規定,本案買賣登記應附文件不須檢 附股東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不符合規定。
㈡次查,依桃園地院清算人之備查函及該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 73號民事裁定,黃國彰係於99年11月4 日就任民俗村公司之 清算人,而該公司之清算完結期限經法院予以展延至108 年 11月4日,是黃國彰代表民俗村公司於108年7月8日向被告申 請辦理系爭登記,依法應可認係有權代表公司申請不動產登 記,且被告亦無庸審查該項登記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土地 登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復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等語,並蓋有民俗村公司及清算人之印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被告准予辦理系爭登記,洵屬有據。更何況,依公司 法第90條及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 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反者,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已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 425 號民事判決股權不存在確定,實無法得知民俗村公司出 售土地是否未經全體股東決議之情事。
㈢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
機關僅能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土地登記法令為形式審查 ,自無權就登記原因事實之私權爭議為實質審查,故本件原 告之主張,本質上為涉及登記原因事實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 爭議,被告當無審查義務,原告應循民事司法程序解決私權 糾紛。
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 見之疏失而言,茍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 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 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既非被告審查範圍,實難謂被告有何顯易見之疏失而 為錯誤登記,且原告亦無出具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確定證明資料,原處分洵屬適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7月 8日桃山登跨字第19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地院民事庭100年3月25日桃院永民唐 100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函(就黃國彰於99年11月4日就任為民 俗村公司清算人之事項准予備查)、同地院108 年度司司字 第73號民事裁定(民俗村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准予展延至108 年11月4 日)、民俗村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國彰國民身分證 、印鑑證明(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0頁)、原告108年8月28 日請求書及所附民俗村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 11頁至第1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山地 登字第1080007198號移文單(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點所在,乃被 告辦理系爭登記,應否或是否有權實質審查實體私權事項? 然首應探究者,厥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是否為適格之 當事人?
㈡關於原告是否適格一節:
⒈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 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乃指法 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等情形,為其判斷標準。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 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 定有明文。該法固明文規範「更正」登記之要件及程序, 而並未就「塗銷」登記之內容為實質規定,然本於土地法 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144條第1項 第2 款明訂:「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 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同就錯誤登記 導致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不一致之情,為補正性規定,塗 銷既係將既有錯誤登記內容予以消除,其自帶有使其內容 與實體法律關係取得一致之「更正」用意,兩者功能存有 交疊之處,故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疇,解釋上應可 包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塗銷登記。 是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而土地登記機關未依職權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辦理塗銷時,因 該登記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登記機關予以 塗銷(類似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417號 判決意旨)。惟所謂利害關係人,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當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 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利害關係,自不與焉。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民俗村公司全體股東間前曾簽訂清算 協議書,其有權於民俗村公司將名下土地移轉由黃國彰承 受後,取得其中910.87坪土地,因民俗村公司違反移轉土 地所有權,致損及其權益,乃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本院卷第116、118、119 頁)。惟依原告所提「協議書 」所載:「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章(按:應為「黃國 彰之誤」,下同)…、陳逢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在桃園市…開會討論決議,有關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 樟腦寮小段,地段1之1、67、54、50之1、233、10、12、 49、53、228 以上10筆土地共同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㈠ 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章承受 ,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與陳逢斌名下。…。㈢… ,陳逢斌、…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新台
幣陸拾萬元整。」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該協議 書內容乃係約定原告退股,而黃萬儔、黃國彰負有移轉登 記一定面積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姑不問該協議書所載應 過戶給原告之910.87坪土地,應由上開10筆土地中之何筆 土地分割而出,已有不明;且查牛角坡段樟腦寮小段1- 2 地號(分割自同段1-1地號)、67-1地號(分割自同段67 地號。67-1於公告徵收後又分割出67-4地號)、1-3、1-4 (均分割自同段1-1 地號)、67-5(分割自同段67地號) 、67-6(分割自同段67-2地號,67-2地號則分割自67地號 )等地號土地,均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發給抵價地,系 爭土地即屬於領回之抵價地等情,此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103年3月20日府地區字第1030063300號函及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80頁),而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歸於消滅,倘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領取現 金補償而請求發給抵價地者,其係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 地折價抵付補償,故該取得之抵價地,其性質為原始取得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原協議書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土地,至原告得否對 民俗村公司或黃國彰為其他民事上請求,乃屬另事。原告 請求向桃園地院函詢民俗村公司是否曾就處分系爭土地一 事,向該院聲請許可備查部分(本院卷第129、130頁),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 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 項)申請人為法人者,應 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 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第2 項)前項應提出之 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 第3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內政 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第1 項 亦明訂:「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 ,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 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
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 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本件民俗村公司為清算中公司,於 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時,業已依上開規定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 、法院備查函文、民事裁定、清算人黃國彰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記載:「本案確依有關法 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原 處分卷第1 頁),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申請於法核無不符而准予登記,自屬有據。又按土地登記涉 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 而不是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 上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第1 項所稱 「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 查範圍」,無非係在重申上旨,是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移轉讓 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2條規定,且也逾越清 算人之職務範圍,復未經法院備查或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 等語,無非執其私權紛爭之實體理由,而主張原處分具有明 顯重大之瑕疵而違法等語,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執請求塗 銷系爭登記之事由乃屬私權爭執,其所為登記並無不法為由 ,未予塗銷系爭登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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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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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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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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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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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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