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146號
TPBA,109,聲,14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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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以民 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認定相對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附 隨組織,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685號(下稱原因案件)受理在案,並由審判長李玉 卿法官、鍾啟煒法官、受命法官李君豪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 審理,詎於受命法官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近6個月,合 議庭突以107年6月11日裁定停止本事件之訴訟程序,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釋憲聲請案)。而觀以合議庭聲



請釋憲之理由,其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範圍,除原因案件應適 用之法令外,甚且指摘聲請人之組織、人事任命等均有違憲 之虞。上開遭指謫違憲之黨產條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定其並無所指違 憲之情形。復查,原因案件目前(109年8月)已改由審判長 程怡怡法官與鍾啟煒法官、受命法官李君豪法官(下與鍾啟 煒法官合稱承審法官二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惟承審法 官二人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主張其對黨產條例有違憲 之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承審法官二人執行職務 有偏見,其公正獨立與超然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 ,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不問其事實上無偏袒均同。 ㈡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固然規定,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 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惟於承審法官二人之釋憲聲請過程,在客觀上尚難 認其係基於法之確信,而非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 請釋憲:蓋大法官就系爭釋憲聲請案定於109年6月30日舉行 言詞辯論,不但通知關係機關即聲請人以及婦聯會等原因案 件當事人到庭陳述,亦通知釋憲案件聲請法官到庭。惟承審 法官二人以其等為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 憲法法庭內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 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之中立性有所疑慮云云為由,拒絕出 庭,並於其憲法解釋案爭點論述書中之記載:「本憲法解釋 案有迥異於其他案件之程序特殊性,乃解釋標的主政機關適 為個案之被告。則參與由聲請人與相對機關進行言詞攻防之 釋憲辯論,等同在個案繫屬中,承審法官與被告於庭外,就 個案適用法律進行立場相反之交鋒,似為對於原告之迴護。 為避免予人司法天平之中軸挪移一方之誤解,並兼顧未來本 庭接續審理程序,有予人中立信賴之必要,本庭爰不出席辯 論程序,尚請見諒」(聲證4)可證。由此可知承審法官二 人亦清楚明白,其釋憲聲請之辯論在外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 當事人對其公正性之疑慮。然法官公正性之疑慮於聲請釋憲 時,即已發生。法官縱不於憲法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 ,其仍是以書狀之方式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較勁」,仍 然是在個案繫屬中由承審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於庭外就個案適 用法律進行立場相反的「交鋒」。法官以釋憲案之發動者的 角色,與原因案件之原告,共同在釋憲案中與聲請人處於對 立之地位依舊存在。從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與 超然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之角度而言,法官與案 件當事人在憲法「法庭外」或「法庭內」之「較勁」「交鋒 」並無差別,其等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等就



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反而選擇在憲法法庭外出聲,顯然更 足以證明其對黨產條例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其客觀公正超然
㈢另許志雄大法官及黃虹霞大法官亦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指出 :「聲請案恐似應不受理。蓋聲請書於內容、觀念、結構及 論證上均相當可議,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 憲之具體理由。其關於黨產條例及系爭規定一至五違憲之各 項主張,無一為大法官所接受,問題癥結概如前述,此可由 本號解釋理由書之字裡行間探知。另外,聲請釋憲之法官以 保持客觀中立為由,不出席言詞辯論程序;其說法及作法是 否允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若肯定之,則凡法官聲請解釋 之案件似皆不宜行言詞辯論,甚至法官連聲請解釋亦不得為 之。茲事體大,值得深思。」、「本席猛然警覺聲請人法官 適宜出席辯論嗎?法官適宜與其所審判中案件被告,以同為 當事人並互為對造之地位,就該案件相關事項,相互辯論嗎 ?那不是未審先斷嗎?不違反法官中立原則嗎?果然,聲請 人也意識到出庭辯論為不當,因而具狀表示均不出席辯論庭 ,本席認同聲請人不出席辯論庭之舉。惟此舉即能完全化解 上開與法官中立原則衝突之疑慮嗎?還是坐實確有此疑慮? 應如何之處,值得再深思!」均指出本件釋憲案之聲請法官 有中立性疑慮,且恐無法僅以不出席辯論庭之方式免除其可 否維持客觀中立之疑慮。
㈣查承審法官二人於解釋憲法聲請書及憲法解釋案爭點論述書 所陳「聲請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二家公司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此公權力作用之法律上拘束力,除如其處分主 文宣示確認該二家公司屬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外,也等同宣 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 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所定義 之政黨唯中國國民黨耳。則依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屬於中 國國民黨及另二家公司之一定範圍內財產,將依立法設計倒 置舉證責任之『推定』方式,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 產條例第5條)、被禁止處分(同條例第9條)、被命移轉( 同條例第6條),並伴隨申報、說明、接受調查等不利義務 (同條例第8、10、11、12條),此權利之剝奪及義務之課 予,並導致政黨運作陷入困境,二家公司營運活動、資金運 用受到限制,所涉者不僅憲法上結社權、財產權、營業權之 保障,尚危及憲法確立民主國家所應具備之基石一政黨政治 。」、「在我國司法權足以堪任判斷財產權紛爭之職責下, 而我國政治歷經多次政黨輪替的民主現實,已經為全體國民 所共同參與實踐之民主進步國家,立法者未能證明當今有如



何特別之情事,而必須拋棄可以定紛止爭、客觀中立之司法 權,有另立特別法由行政權藉『推定』、『一定期間』等要 素,認定財產權歸屬,來實現轉型正義,以供法院信服而加 以援用。是以,聲請人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具有針對性, 立法裁量之所執,實不足以支持系爭法律捨其他政黨,獨獨 對於特定政黨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與其立法目的具有實質關 連,而得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均足認承審法官二人已 扭曲黨產條例之規定,刻意無視黨產條例第5條設有不受推 定之例外,即受規範者合法取得之財產,如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均得由其 自行運用,非黨產條例推定效力所及。至其認黨產條例所規 範者僅限於中國國民黨,則更顯其對法律之誤解。況如認不 得以黨產條例之規定,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 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取得之財產,回復應有之法秩序,等同 該法官將過往我國威權體制下政黨不公平競爭的實況視為理 所當然,全盤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甚有質疑轉型正義 必要性之疑慮。
㈤再觀承審法官二人於解釋憲法聲請書及憲法解釋案爭點論述 書所提:「(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並未說明該條設 定不當黨產為自34年8月15日起擁有,此日期之特定與立法 理由所謂黨國不分之連結為何?又我國在36年12月25日立憲 ,在此之前之政治體制模糊混亂,如何以立憲後之法治國原 則衡量立憲前政治實體之屬性?又如以該日期取得之財產, 即係因黨國不分而取得一節,亦乏實證分析或具體說明。此 空泛之詞並前述減省勞費之庶務性枝節事由,為整部黨產條 例規範對象僅中國國民黨之立法裁量之所在,實不足支持系 爭法律捨其他政黨,獨獨對於中國國民黨所形成之差別待遇 ,與其立法目的具有實質關連,而得認符合平等原則。復且 ,適用結果,造成中國國民黨賴以存續之財產陷於處分不能 之困境,反而悖離黨產條例第1條揭櫫為立法目的之一『建 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引致立法與行政結合之政治部門消 滅反對黨之政黨政治危機」、「黨產條例以聽證為其作成決 定之程序,僅規定於第14條『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復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乃該規定已經主管機關法務部認 有不足提出修正草案於行政院;另聲請人自訂行政規則『不 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舉行證應行注意事項』,無法律效力。以 上各點,均可見其程序之不足。」等語。再再可見二位法官 除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外,亦無法認同身為主管機 關之聲請人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同時否定為達成黨 產條例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惟釋字第793號解釋業已肯



認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 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 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 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並認為以黨產條例之立法乃為建立 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屬特別 重要之公共利益(詳聲證3號第3頁第12段)。就承審法官二 人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所採手段見解,足以合理 懷疑該二法官得否貫徹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之宗旨,立於公 正客觀之地位審判,以落實轉型正義。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作客觀認定,不能僅憑主觀之推 測,例如: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對訴訟對象有特 別之利害關係,在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審判,即可認其 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官若於個案繫屬中曾對某法律問題表示 特定法律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一造當事人不利,即非當 然可逕推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 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 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 ,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 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 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 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且為 國家之根本大法,法官自亦受憲法拘束,於解釋法律時,應 為合憲性解釋進行訴訟程序及適用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 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㈡準此,依前開解釋意旨令法官得以聲請大法官進行法律違憲 審查之解釋,衡諸其目的應在於使法官能履行依據憲法獨立 審判之義務,擔任憲法守護者之角色,尤其當國會之立法未 能體現適當之立法效率及正義之時,社會將會益加期待司法 能對此不正義或漏洞之法規範加以糾正或填補,法官對於立 法者制定之法律,固未可逕行認定違憲而拒絕適用,但於審 理個案適用法律乃至於作成判決,均係經過深思熟慮之產物



,常涉及多方之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法官得本諸其學識經 驗作成判斷,而不應迎合普羅大眾之一般好惡,始能盡責扮 演好憲法守護者之角色,然對於法律問題之解釋方式及所持 見解或有不同,縱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所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與憲法規範之意涵容有出入,而 未為大法官所接受,並經大法官作成系爭法律合憲之解釋, 然尚非可依法官於釋憲聲請書所表示之見解即反推認其已形 成預斷,或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見,否則豈非大開聲請法官 迴避之門,一旦遇有法官承審案件聲請釋憲之個案均得作為 當事人日後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不僅有違前揭解釋賦予 法官聲請釋憲權限之目的,更令當事人得任意選擇承審法官 ,顯與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要件不符。又況,於大法官 解釋作成後,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 第185號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違 憲爭議,既經大法官依釋字第793號作成黨產條例合憲之解 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 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並無為不公平審判之空間;至 於聲請釋憲之過程中,承審法官因公開個案適用法律牴觸憲 法之心證,或可能接受來自於當事人及輿論撻伐之不同意見 壓力,然基於專業法律之訓練及審判獨立之保障,仍應足以 防免法官可能因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故本件承審法官 二人執行職務實無偏頗之疑慮可言。
㈢再者,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 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 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 在此限(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一般而言 ,禁止法官對於個案發表評論或公開法律見解之目的在於維 持司法獨立及公正,但並非毫無例外,倘若法官公開個案適 用法律心證之目的在於追求更高之公益,非出於恣意,並依 法為之,依一般合理之預期,亦應可解為不足以影響裁判或 程序公正,自無執行職務偏頗之疑慮。舉例言之,最高法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 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此為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2、第51條之10,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 10所明定,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 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



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 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 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 ,且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依法應行言詞辯論。是以,提案 庭法官以裁定向大法庭提案,並進行言詞辯論時,已然公開 對爭議法律問題之心證,關於法律適用之看法各庭容有不同 意見,但經大法庭裁定後,提案庭提交之原因案件即應遵照 大法庭之裁定意見為裁判,依一般合理之預期,就提案庭依 法本於職務上所為必要之提案行為作客觀認定,當無影響裁 判或程序公正之疑慮,反有助於促成維持終審法院見解之一 致性,避免裁判歧異等公益目的,自無容許當事人事後以提 案庭法官曾於向大法庭提案時所公開不利於己之法律意見, 作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理由。同理 可證,本件承審法官二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 ,於審理原因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黨產條例規定,依其合 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大法官釋憲,目的在 追求確保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 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且在黨產條例釋憲案進行言詞攻防之釋憲辯論程序,亦有助 於多元意見之溝通及交換,依一般合理之預期,就承審法官 二人聲請釋憲作客觀認定,係依法所為職務上之必要行為, 非恣意為之,當亦無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疑慮,聲請人僅 憑承審法官於釋憲聲請書所公開不利於己之法律上見解,復 未出席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發布之新聞稿指陳 黨產條例違憲之處等情,主張承審法官二人對系爭法律合法 判斷上已難期客觀公正超然云云,顯非公允,僅能認屬其主 觀之推測,要非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僅憑承審法官二人曾以裁定停止原因案件之訴 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遽推論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優先遵 循憲法裁判,法官本諸憲法守護者之角色及法律違憲之確信 ,得於個案訴訟繫屬中敘明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 官解釋,承審法官因此於釋憲理由書中率先公開法律適用之 心證,乃是基於現行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特性所使然,並非 恣意為之,依一般合理之預期,當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 正,本院自無從允其作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復 查無承審法官二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原因事實,自無從遽採認聲請人之主 觀臆測,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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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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